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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经预谋后,前往康滇路大张某贩内伺机盗窃。后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焦某将正在该超市内购物的被害人范XX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110.5元、总金额464.9元的大张某物卡2张、面额100元的大张某贩提货单一张。后被告人焦某、张某在涧西区X路大张某物广场附近的“李家米皮”店内清点赃物时被重庆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焦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经预谋后,前往康滇路大张某贩内伺机盗窃。后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焦某将正在该超市内购物的被害人范XX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110.5元、总金额464.9元的大张某物卡2张、面额100元的大张某贩提货单一张。后被告人焦某、张某在涧西区X路大张某物广场附近的“李家米皮”店内清点赃物时被重庆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范孟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证明,大张某贩洛阳康华店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焦某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的缓刑部分,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此次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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