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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1日由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睢县X乡八里屯至李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X乡八里屯东500米处时,将在公路X路肩上薅草的李XX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崔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XX翠平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7日,崔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崔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传利、马X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某、收到条、睢县交通警察大队肇事经过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了因被害人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崔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付凯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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