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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程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利用分管小程某管理区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襄城县文昌小学附属工程某给库庄乡X村王某丙承建,后非法收受王某丙送给的现金10万元。

2、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利用分管小程某管理区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襄城县文昌小学附属工程某给库庄乡X村王某丙承建,后非法收受王某丙送给的现金1万元。

3、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利用分管小程某管理区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襄城县文昌小学附属工程某给库庄乡X村王某丙承建,后非法收受王某丙送给的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曾供认不讳。证人王xx证实王某乙将襄城县文昌小学附属工程某给其承建后王某乙分三次向其要10万元、5万元、1万元现金的时间、地某、情节与王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王某丙并证实文昌小学附属工程某其一人承建、没有合伙人,也没有与王某乙发生过借款关系。证人刘xx证实王某丙分三次给王某乙共计16万元现金的事实与王某丙的证言一致。另证实文昌小学附属工程某王某丙一人承建、没有合伙人。证人井xx证实文昌小学附属工程某库庄乡政府与县教体局协调后具体谁干由王某乙全权处理。证人闫某某的证言除与证人井某某的证言一致外,另证实乡党委要求机关干部不允许参与承揽工程、不允许与施工单位发生任何经济交往,王某乙没有在文昌小学承揽工程。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因进酒资金不够向王某乙借过10万元现金。证人刘xx证实文昌小学附属工程某王某丙承建、经王某乙同意乡政府向王某丙垫付过工程某。证人姚xx证实文昌小学附属工程某王某丙一人承建、王某乙没有参与。证人孙x证实乡党委要求机关干部不允许参与承揽工程、不允许与施工单位发生任何经济交往。证人孙xx证实王某乙在2009年前借其十来万元钱。证人张x证实其参与文昌小学附属工程某情节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一致,并证实该工程某王某丙一人承建、没有合伙人。证人孙xx证实其参与文昌小学附属工程某情节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一致,并证实其参与工程某设只对准王某丙结算。证人张xx、王xx、李xx、欧阳xx、杨xx分别证实了文昌小学附属工程某王某丙承建、王某乙代表库庄乡政府协调文昌小学的建设工作、并没有参与。并有王某丙取款凭条、襄城县X乡党委证明、襄城县文昌小学围墙施工合同书及其他附属物施工合同书、中共襄城县X乡党政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起诉书指控王某乙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以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被指控的受贿罪不成立。1、上诉人在王某丙承建文昌小学附属工程某过程某,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文昌小学的附属工程某包给王某丙。王某丙因前期参与了征地,才使自己有机会与乡里、建设方签订合同,承建文昌小学附属工程。2、一审认定上诉人分三次收受了王某丙16万元,为王某丙谋取利益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被羁押后向办案机关如实陈述了从王某丙处收到3笔钱的原因。其中的1笔10万元,包括王某丙归还给从王某乙那里领取的6万出警费,剩余4万是上诉人与王某丙个人经济正常往来,另外2笔1万元、5万元,是上诉人向王某丙借的钱,属于个人债务。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嫌疑,没有有效证据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以王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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