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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诉被告人戚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诉被告人戚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以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原审被告人戚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闯入上蔡某杨某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对自诉人常某某面部进行殴打,致自诉人常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自诉人常某某受伤后,于2005年12月9日至2005年12月26日在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1.69元,鉴定费400元。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看到戚某正在杨某镇信访办公室(又系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同)殴打常某某,还有一个人按住常某某,常某某只是招架,始终未敢还手。

2、证人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戚某在杨某镇信访办公室打了常某某几耳光。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他与常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杨某镇综合治理办公室门前闲聊,戚某骑摩托车带着一个人到那里,下车后就骂有人告其黑状。后来他听说常某某和戚某发生了打架。

4、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4日上午,戚某找到他让他给常某某说说,看有啥想法,提出什么条件。后他找常某某调解,没有调解好。

5、上蔡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某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某人民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驻马店中心医院鼻咽镜报告单和伤情照片证实,常某某右耳鼓膜紧张部有一1×1.5毫米外伤性穿孔,穿孔表面有血迹覆盖及常某某受伤后的情况。

6、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同济司鉴所〔2005〕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驻医法医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证实,常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7、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自诉人常某某因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于2005年12月9日至2005年12月26日在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8、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常某某经济损失情况。

上蔡某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27.61元。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戚某量刑过轻,戚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带领社会上的地痞无赖闯入其办公室行凶打人,犯罪情节恶劣,且伪造证据,拒不认罪,其行为不符合免刑的条件。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戚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自诉人常某某提供的证人要么与其有亲属关系,要么根本就不在现场,要么是受常某某胁迫而作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其与常某某的纠纷在诉讼之初,通过协商,双方均已撤诉,但常某某通过私人关系提出上诉,导致今日的讼争。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本案定案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殴打被害人常某某面部致其耳膜穿孔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常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戚某犯罪情节恶劣,原判量刑过轻的问题,经查,证人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证明戚某在杨某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用巴掌打了常某某面部,致其耳膜外伤性穿孔,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另查,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戚某与其厮打中耳部受外力作用造成耳膜穿孔,其损伤亦构成轻伤,后经原审法院调解,已撤回自诉。故原审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戚某提出的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虚假的问题,经查,原审采信的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等人与相关书证(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不存在证言虚假问题,对于其提出的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期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以诉辩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自诉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某撤回自诉。但在法定期限内,常某某以申请撤诉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常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下提出撤诉申请,原审在此情形下准许某撤诉,有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故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启动重审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戚某、常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崔峰

审判员顾龙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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