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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2011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0日19时许,在新乡X村,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秀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新秀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姬XX发生碰撞,造成姬XX受伤,2010年12月25日被害人姬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2月2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未避让行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姬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某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干警抓获。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姬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于2011年12月6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x元。赔偿到位后,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的任何责任,对其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孟某、王某、姬XX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豫x号三轮摩托车辆信息,火化证明,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工作记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证明,土葬证明,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赵宏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熊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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