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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张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34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靳保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小客车在三原线64K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主要责任。豫x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等共计x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甲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张某丙应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三、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某损失范某甲、数某、计算方法及依据能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甲内赔偿部分,剩余部分的80%由被告张某丙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某甲内赔偿,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X、出院诊断书一份,显示入院日期:2010年10月6日,出院日期:2010年11月19日,休息2月;2、诊断证明一份;3、病历一份,显示住院44天;4、一日清单一份;5、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x.63元;6、门诊票据2份,计720.23元;7、红旗正骨院门诊费专用票一份,计260元;8、陪护某议书一份,显示2人陪护。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花费医某某x.86元。第二组X、交通费77张,计363元;2、评估发票一份,计1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54元;4、范某甲、范某甲敏工资表各四份,范某甲芹工资表五份;5、河南春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交通费用,车损情况,原告因受伤未能上班的误某情况,护某人员的工资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中,没有承办人签字且公章加盖不标准。本院认为证据8,系辉县市人民医某神经外科对其本科室病人使用护某陪护某员的建议,有主管医某、科主任的签名,并加盖有科室公章,能够反映原告使用护某陪护某员的人数,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不在理赔范某甲内,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5有异义,认为还应提供11月、12月、1月工资表,护某人员应按1人计算,护某和误某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2人护某,与陪护某议书相印证,应予支持。误某及护某有工资表和单位的误某证明,能够印证其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小客车在三原线64K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范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某门诊治疗两次,花费720.23元;住院44天,花费x.63元;2010年12月15日在红旗正骨院门诊治疗,花费260元,共花费医某某x.86元。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2、胸部外伤:左侧第三后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3、两肩部外伤。4、左膝部外伤。出院医某: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范某甲敏、范某甲芹护某。范某甲系河南春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为1429元;范某甲敏系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为1243元;范某甲芹系辉县市第一线材厂职工,平均月工资为1350元。范某甲所骑自行车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为54元,支出鉴定费100元。豫x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共给付原告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甲内予以赔偿。豫x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甲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丙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某某x.86元;2、误某4950.4元(47.6元/天×104天=4950.4元);3、护某3801.6元(范某甲敏41.4元/天×44天=1821.6元;范某甲芹45元/天×44天=1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0元/天×44天=440元);5、交通费363元;6、车损费54元;7、定损评估费100元,共计x.8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下共支付原告x元(包含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15元(包含误某、护某、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54元,共支付原告x元。剩余部分x.86元的80%即x.69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范某甲赔偿款x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范某甲赔偿款x.69元(包含已支付的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97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代理审判员赵恒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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