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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丈夫因故去世,让张XX为其介绍对象,因此认识被害人吴XX。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吴XX交往期间,被告人李某谎称其儿子出事需要花钱,于2011年4月21日在禹县X村骗取被害人吴XX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损失x元。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吴XX给了其3次钱,数额分别是第一次9000元,第二次1万元,第三次3万元。其中1万元是借吴XX的钱,3万元是其卖车的钱,其没有谎称自己的丈夫去世让张XX为其介绍对象,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吴XX给李某了3次钱,时间和数额分别是:农历2011年1月22日给了9000元,而不是1万元;农历2011年2月2日给了1万元,此款是借吴XX的;农历2011年2月9日给了3万元,此款是卖车的钱。李某和吴XX之间是正常的经济交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以虚构事实、隐匿真相的方法于2011年4月21日诈骗吴XX现金x元。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吴XX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丈夫因故去世,让张XX为她介绍对象,因此认识被害人吴XX并开始交往。2011年4月21日(农历2011年3月19日)前李某从吴XX处拿走现金的时间和数额为:农历2010年9月1日拿走1100元;农历2010年10月中旬拿走660元;农历2010年11月中旬拿走800元;农历2011年1月22日拿走1万元;农历2011年2月2日拿走2万元;农历2011年2月9日拿走3万元;农历2011年3月11日拿走1600元;以上共计7次x元。2011年4月21日(农历2011年3月19日)李某谎称其儿子出事需要花钱,又从吴XX处拿走x元。期间农历2011年2月2日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李某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豫x十通牌农用车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吴XX。

2、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其谎称自己丈夫因故去世,让张XX为她介绍对象,因此认识被害人吴XX并开始交往。2011年4月份前其从吴XX处拿走现金的时间和数额为:2010年8月份让张XX介绍对象那天的十几天后,拿走1100元;一次拿走800元;一次拿走1000元;2011年1月份的一天,拿走1万元;2011年2月份左右,拿走2万元;2011年3月份左右,拿走3万元;共计6次x元。拿走3万元后过了一段时间,李某谎称其儿子出事需要花钱,又从吴XX处拿走x元。期间2011年2月份后过了一段时间,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李某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豫x十通牌农用车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吴XX。

3、证人张XX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其和王XX去登封收木材时认识被告人李某,李某谎称自己丈夫因故去世,让其为她介绍对象,后其将被害人吴XX介绍给李某,两人就开始交往。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吴XX经张XX介绍对象认识李某,后李某多次以家里有事为由问吴XX要钱。其本人在场,吴XX给李某钱的情况有,2011年正月22日给李某1万元,2011年2月1日给李某2万元,(农历)2011年2月9日给李某3万元。并证明吴XX与李某交往期间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农历2011年3月份其看见吴XX给李某了3万多元钱。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李某让张XX给她介绍对象,后张XX将李某介绍给吴XX,其听说李某有丈夫,同时听吴XX说吴找的对象带过来一辆车,连人带车花了十来万。

7、证人曲XX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张XX介绍吴XX和李某认识谈对象。

8、证人景XX于2011年5月14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李某是他的妻子,李某曾经买过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十通牌农用车。

9、证人苗XX的证言。证明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十通牌农用车是其和李某合资买的,车辆登记的户主是李某。

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李某还王XX债务1万元。

11、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农历2011年正月的一天下午,他见到吴XX向孙XX借现金1万元,并将借到的1万元给了李某。

12、证人屈XX的证言。证明农历2011年2月1日,她借给吴XX现金2万元。

13、邮政储蓄的销户登记簿。证明吴XX于2011年4月21日(农历2011年3月19日)从邮政储蓄新密市X镇支行取走现金x.08元。

14、证人王XX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农历2011年3月份的一天,从吴XX处拿走x元的人是李某。

15、登封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案发时李某的合法丈夫是景XX。

16、收到条。证明退赃情况;

17、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李某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吴XX给李某x元钱的地点,吴XX的陈述于证人王XX的证言相互矛盾;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如何去拿x元钱的,被害人吴XX的陈述与证人王XX的证言相互矛盾;关于在新密市X镇邮政储蓄银行取钱的时间,吴XX的陈述与销户登记簿相互矛盾;证人王XX的证言不符合生活常理;证人王XX的证言和被害人吴XX的陈述形成于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不合法;证人王XX和被害人吴XX没有出庭作证,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和陈述真实性无法查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存在重大不真实之处;辨认笔录不真实,地点不一致;取钱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建议对在侦查机关吴XX的陈述、李某的供述、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取钱的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意见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苗XX的证言。证明办案机关存在诱供;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新密市公安局在2011年8月份补充侦查讯问李某时,让李某按她之前的供述说。

3、证人景XX的证言(李某的儿子)。证明农历2011年4月21日(农历2011年3月19日)那天,他见其母亲在登封市X镇。

4、证人景XX的证言(李某的女儿)。证明农历2011年3月19日那天她见其母亲在登封卖衣服;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农历2011年3月19日那天其在登封市X镇见到李某;

6、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农历2011年3月19日那天下午其在登封市X镇见到李某正在处理童装。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不能排除被告人的作案时间,被告人可以出去作案后再回来,被告人之前说其做木材生意,从未说过做过童装生意。

本院根据控辩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在2011年4月份李某从吴XX处拿走现金x元前,拿走现金的时间和数额的认定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8月份让张XX介绍对象那天的十几天后,拿走1100元;一次拿走800元;2011年1月份的一天,拿走1万元;2011年2月份左右,拿走2万元;2011年3月份左右,拿走3万元。该5次共计x元)与被害人吴XX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2011年4月份中下旬李某从吴XX处拿走现金x元前,拿走现金的次数和数额认定为:共计5次x元。之前李某跟吴XX协议卖车7万元,出去已给付的x元外,还欠车款8100元。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1日李某骗取被害人吴XX现金x元,应当除去欠车款8100元。在2011年4月份中下旬李某骗取被害人吴XX现金数额的认定上,应当认定为x元。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苗XX、王XX的证明办案机关诱供的证言等证据因无充分的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其它证据,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丈夫因故去世,让张XX为其介绍对象,因此认识被害人吴XX并开始交往。2010年8月份至2011年4月中下旬期间李某从吴XX处5次拿走现金共计x元。期间2011年2月份左右,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李某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豫x十通牌农用车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吴XX。2011年4月份中下旬李某从吴XX处拿走现金x元前,除吴XX已经给付的x元外,还欠李某秦车款8100元。2011年4月份中下旬的一天李某谎称其儿子出事需要花钱,在禹县X村从被害人吴XX处拿走现金x元,除去欠车款8100元外,骗取被害人吴XX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全部赃款。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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