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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汉族,1948年11月2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某,系原告于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某。

被告刘某丙,女,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1960年11月15日出某。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黄某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刘某丙骑电动自行车沿孙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华路交叉口北避险车道处,遇我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孙辛路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6元。

原告于某甲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陪护某、医疗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于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支出某疗费x.45元。

2、洛阳凯飞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2010年5月至7月于某乙在该公司工资分别为1900元、1995元、2000元。

3、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刘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4、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票据;证实于某甲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于某甲支付鉴某75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并非相撞,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责任分担比例也不公平。

被告刘某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于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病历、医疗费票据不能说明于某甲的用药情况;对陪护某不认可;工资表不能说明护某用情况;对鉴某750元中的照相费50元不认可;于某甲经鉴某为九级伤残,诉求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刘某丙骑电动自行车沿孙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辛路X路交叉口北避险车道处,遇原告于某甲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孙辛路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于某甲身体相接触,于某甲倒地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1日出某,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房颤”。于某甲住院期间,支出某疗费x.45元,并由于某乙陪护。

本案诉讼中,原告于某甲申请伤残等级鉴某。2011年3月1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某法鉴某意见,结论为:于某甲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45元;鉴某750元;营养费300元(参照每天10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每天20元计算计算30天);护某1965元;残疾赔偿金x.02元(参照目前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18年,乘以相应伤残等级级数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x.4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刘某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甲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鉴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某甲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刘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0元,由原告于某甲承担107元,被告刘某丙承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某甲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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