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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县对外贸易实业总公司、上海三联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小组、上海市奉贤县财政局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37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雨颉,上海市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市奉贤县对外贸易实业总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县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三联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小组,住所:上海市奉贤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邹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奉贤县财政局退休干部。

被告上海市奉贤县财政局,住所:上海市奉贤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县对外贸易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于199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三联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三联事务所”)、上海市奉贤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1999年12月22日,“三联事务所”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核准注销,成立清算小组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本院依法将被告上海三联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为被告上海三联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三联清算小组”)。本院于1999年11月16日、200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雨颉、被告“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告“三联清算小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唐桂华、被告“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2日,原上海嘉利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嘉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购买铝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嘉利嘉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1,110万元的铝锭,同日原“嘉利嘉公司”向被告“贸易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贸易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且明确表示其无法履约。1995年9月22日,被告“贸易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货款,余款人民币400万元却至今未归还。由于原“嘉利嘉公司”已歇业,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另原上海浦南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浦南事务所“)对被告“贸易公司”进行虚假验资,“浦南事务所”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财政局”和被告“三联事务所”承担,现“三联事务所”已注销,并成立被告“三联清算小组”,故要求法院判令叁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9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叁被告负担。

被告“贸易公司”辩称:其对尚欠原告人民币400万元货款无异议,要求法院处理时酌情减少其应承担的违约金。

被告“三联清算小组”辩称:其对法院委托的上海万隆审计事务所对原“浦南事务所”验资情况作出的审计报告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与原“浦南事务所”的虚假验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贸易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其的还债能力无关,且原“浦南事务所”对被告“贸易公司”的验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前,验资行为符合当时的规范,故被告“三联清算小组”不应对被告“贸易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财政局”辩称:其同意被告“三联清算小组”的答辩意见,其在原“浦南事务所”的注销材料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对其起诉超过担保责任时效,故其不应对被告“贸易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原“嘉利嘉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

1995年6月2日原“嘉利嘉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嘉利嘉公司”供应山西原产600吨铝锭,单价为人民币18,500元/吨,总金额为人民币11,100,000元;第一批200吨最迟于7月10日交货,第二批200吨于7月30日交货,第三批200吨于8月25日交货;原“嘉利嘉公司”应于6月20日前将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贸易公司”。1995年6月1日,原“嘉利嘉公司”签发一张收款人为被告“贸易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次日被告“贸易公司”出具一张收到原“嘉利嘉公司”该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贸易公司”未能供货,原“嘉利嘉公司”于1995年8月8日致函被告“贸易公司”,该函明确:双方于同年6月2日签订供应600吨铝锭的购销合同,但被告“贸易公司”未能交货,现通知被告“贸易公司”合同按约终止并立即退还人民币500万元。次日,被告“贸易公司”致函原“嘉利嘉公司”,该函明确:同意终止同年6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且退还原“嘉利嘉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同年9月22日被告“贸易公司”退还原“嘉利嘉公司”人民币100万元。1997年8月15日被告“贸易公司”致函原“嘉利嘉公司”,该函明确:其欠原“嘉利嘉公司”债务人民币400万元,承诺近期逐步归还,如在同年9月底前不能归还,同意原“嘉利嘉公司”提出起诉。

另查明,原“嘉利嘉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歇业,其注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原“嘉利嘉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于1995年6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嘉利嘉公司”于1995年6月1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贸易公司”于1995年6月2日出具的收据、1995年8月8日原“嘉利嘉公司”致被告“贸易公司”的函、1995年8月9日被告“贸易公司”致原“嘉利嘉公司”的函、1995年9月22日的进帐单、1997年8月15日被告“贸易公司”致原“嘉利嘉公司”的函、1998年10月14日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98嘉工商歇字第X号“关于告知工商企业歇业的函”、1998年9月23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贸易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情况

被告“贸易公司”成立于1991年,主管部门为上海市奉贤县对外经济委员会,开业申请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1993年4月16日,由奉贤县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贸易公司”注册资金由原人民币5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500万元,并增加兼营项目。被告“贸易公司”于1993年4月20日向原“浦南事务所”申请验资,被告“贸易公司”向原“浦南事务所”提供了奉贤县计委(93)X号批复、公司本部1993年1月底、2月底、3月底的三份资金平衡表及公司主管单位上海市奉贤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该证明注明:“经审查,情况属实,同意将固定资金人民币115万元和流动资金人民币385万元做为企业的注册资金,我单位对上述注册资金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原“浦南事务所”根据上述资料出具了沪浦南会验(93)字第X号验资报告及验资证明书,核定被告“贸易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人民币115万元,流动资金人民币385万元,资金来源为国家财政部门拨款人民币10万元,企业自筹资金人民币490万元,并注明“根据县计委(93)第X号批文更名和资金信用证明,原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增资到人民币500万元。”

另查明:1998年5月上海市财政局发布沪财会(1998)X号关于同意上海浦南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奉瑞会计师事务所、上海新诚审计事务所三所联合并任命正、副主任会计师等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根据市财政局沪财会(1995)X号文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沪会协(1997)X号文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同意上海浦南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奉瑞会计师事务所、上海新诚审计事务所三所联合,联合后的名称为上海三联会计师事务所;原三所的债权、债务及风险由联合后的上海三联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998年8月,原“浦南事务所”申请注销,申请书上载明:企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和年龄上限内其他人员一律转入原“三联事务所”,企业的设备物资部分投入原“三联事务所”,剩余部分已清点造册,将一并交县财政局,被告“财政局”在“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一栏内注明债权债务由被告“财政局”承担,并加盖了公章。1998年8月原“浦南事务所”将人民币185,236元划入被告“财政局”。1999年11月24日上海市财政局发布沪财会(1999)X号关于同意上海三联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同意原“三联事务所”终止,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布公告,并成立包括出资人、原“三联事务所”部分注册会计师以及有关利益方在内的清算小组。同月12日,上海市奉贤县财政局、上海市奉贤县税务局、上海市奉贤县审计局联合发布奉财(1999)X号、奉税(1999)X号、奉审(1999)X号“关于成立上海三联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小组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根据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规定,原“三联事务所”已经市财政局批准终止,现决定成立清算小组,对债权债务负责清算。同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批准原“三联事务所”注销。

审理中,我院委托上海万隆审计事务所对本案中原“浦南事务所”对被告“贸易公司”出具的验资证明是否真实进行了审计。经审计:截至1993年3月31日,被告“贸易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合计为人民币241,070.55元,相关资产合计为人民币49,400,233.93元(主要包括应收帐款人民币24,699,532.02元,银行存款人民币19,112,882.08元,库存商品人民币4.061,743.89元,固定资产净值人民币648,768.26元,对外投资人民币502,000.00元),负债合计为人民币49,159,163.38元(主要包括应付帐款人民币46,959,189.97元,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经审验1993年4月份的所有者权益类帐户,1993年4月1日至4月20日,该公司所有者权益没有增加的记录,也未收到投资者新增的投资。因此,截至1993年4月20日,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41,070.55元。原“浦南事务所”实施了审验县计委的批文、收集被验资单位会计报表、获取上级主管部门的资金信用证明等验资程序,由于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的审查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原“浦南事务所”没有实施对企业所有者权益帐户及相关资产、负债帐户的审验程序,导致原“浦南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与被验资单位的实际情况不符。

以上事实,由被告“三联清算小组”和被告“财政局”举证的沪财会(1998)X号关于同意上海浦南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奉瑞会计师事务所、上海新诚审计事务所三所联合并任命正、副主任会计师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上海浦南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4月20日出具的验资证明及验资报告、1998年8月上海浦南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海市财政局于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沪财会(1999)X号关于同意上海三联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批复、上海华惠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8月17日出具的清算报告、上海市奉贤县财政局、税务局、审计局于1999年11月12日联合发布的奉财(1999)X号、奉税(1999)X号、奉审(1999)X号“关于成立上海三联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小组的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于1999年12月22日出具的企业注销通知书、上海万隆审计事务所于1999年8月28日出具的万业字(1999)第X号审计报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嘉利嘉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恪守,被告“贸易公司”收取原“嘉利嘉公司”预付款后,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理应承担返还预付款之义务。现原“嘉利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贸易公司”理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相关行业规范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提出的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原“浦南事务所”未尽依法审验之责,仅实施了审验县计委批文、收集被验资单位会计报表、获取上级主管部门的资金信用证明等验资程序,而未实施对企业所有者权益帐户及相关资产、负债帐户的审验程序,由于被告“贸易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资金信用证明,原“浦南事务所”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验资证明,其行为显属虚假验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浦南事务所”已并入原“三联事务所”,债权、债务均由原“三联事务所”承担,原“浦南事务所”注销时,除人民币185,236元转入被告“财政局”外,其余资产均转入原“三联事务所”,且现原“三联事务所”已注销并成立“三联清算小组”,故被告“三联清算小组”应在扣除人民币185,236元的虚假验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政局”则应在人民币185,236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三联清算小组”辩称原“浦南事务所”验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实施之前,符合当时规范,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县对外贸易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县对外贸易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96万元。

三、被告上海三联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小组应对被告上海市奉贤县对外贸易实业总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付款义务不足部分,在人民币4,573,693.45元范围内向原告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市奉贤县财政局应对被告上海市奉贤县对外贸易实业总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付款义务不足部分,在人民币185,236元范围内向原告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1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县对外贸易实业总公司负担,审计费人民币18,000元,由被告上海三联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小组负担人民币17,299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县财政局负担人民币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王波

代理审判员姚敏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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