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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李某乙所诉宅院系父母于1956年修建,双方兄弟姐妹六人,李某乙排行老二,李某甲排行老三。随着双方兄妹长大成人,先后建立了自己的家庭,并独立生活,李某乙还为自己建设了新住宅,2003年双方母亲去世,(其父已先于其母去世)所留旧宅院无人居住,该宅院有窑洞三孔,瓦房两间,各种树木80余棵,以及生产生活用水池、门某等附属物。2010年8月,三门某产业集聚区X路,征占了该宅院,补偿上述附属物x.32元,补偿其兄弟几人新建简易棚款2779.28元,共付补偿款x.48元,全部登记在李某甲名下。2010年9月,李某甲将该补偿款全部领取,李某乙得知后向李某甲讨要自己应得份额时,李某甲拒绝给付,李某乙于2011年2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甲给付李某乙应分得补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案讼争的补偿款,系双方父母的遗产所得,双方对父母遗留的财产有同等的继承权。其父母所留遗产被国家征用,国家对该遗产附属物给予的补偿款,其兄妹六人均享有同等继承权。李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兄妹六人,父母遗产所得附属物补偿款x.32元,按照其兄妹六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补偿款份额为9795.5元。李某甲将三门某产业集聚区对父母所留遗产附属物的补偿款x.32元全部领取,并据为己有,侵犯了李某乙对父母所留遗产既得利益的分配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李某乙应得份额的法律责任。李某乙请求按照兄弟四人分配该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对继承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其兄妹六人为同位继承人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李某乙父母所留遗产补偿款9795.5元。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李某乙承担52元,李某甲承担13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宅院在1990年之前,双方都在该宅院生活。1990年之后,李某乙审批了新宅院已迁出该院。该宅院已被集体收回又确定给李某甲使用。李某甲是该宅院的合法使用人,其缴纳了该宅院两年的使用费,并修复了已倒塌的窑洞及房屋,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已21年之久。现李某乙要求分割该宅院补偿款于法无据。该宅院补偿款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先于李某忠搬出该宅院的,当时其母亲和两个妹妹尚在该院居住。该宅院房屋修复是其母亲出钱,其兄弟几人共同修复的,院内树木是其母亲和妹妹栽种。李某甲自搬出后至今从未回该宅院居住。其母亲去世后,村里从没有将该宅院归李某甲,该宅院的补偿款应给其分配相应份额。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补偿款系李某乙、李某甲家庭原来居住的老宅院被征用后,对老宅院原有的窑洞、门某、水池、树木、瓦房等给予的补偿,该老宅院及院内的附属物系双方父母所留,其兄弟姐妹六人对该补偿款均享有权利。李某甲称其父母去世后,该宅院集体收回后又确定为李某甲的宅院,该宅院中的房屋为其翻修、树木为其所种,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郭丽莎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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