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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某甲、刘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刘某,女,1949年6月15出生,汉族,住(略),系郝某甲之母。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宋某之夫。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郝某甲、刘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郝某甲、刘某及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郝某甲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1厘1毫,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11月14日到期。被告刘某、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某甲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郝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等有钱了一定还。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

被告宋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沈寨信用社与被告郝某甲、刘某、宋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某甲借原告信用联社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月利率为11.1‰,逾期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55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现金。被告刘某、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郝某甲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郝某甲、刘某、宋某未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个人保证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等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郝某甲、刘某、宋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郝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宋某未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郝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某、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1厘1毫计算;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55计算);

二、被告刘某、宋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宋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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