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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听诉被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强,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龙福宾馆AX层第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凡中圣进出口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中圣进出口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7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凡中圣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特许经营合同,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盟费,并交纳了品牌保证金1万元。2007年11月15日,我又与凡中圣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特许经营合同,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盟费,并交纳了品牌保证金5千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期满后若我无违约情形应退还保证金。但两份合同到期后,凡中圣进出口公司拒不返还上述两笔保证金,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凡中圣进出口公司返还保证金x元。

被告凡中圣进出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凡中圣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FANS(梵圣)品牌市级代理加盟合同》(简称市级代理加盟合同),根据市级代理加盟合同,凡中圣进出口公司授权王某乙在2007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期间在河南省洛阳市成为FANS(梵圣)品牌代理商,王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在洛阳市开设FANS(梵圣)品牌专卖店,并向凡中圣进出口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1万元。合同约定,在授权期限内,若王某乙欠款不付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凡中圣进出口公司可以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若合同期满王某乙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则应退还保证金。2007年9月12日,王某乙分两次向凡中圣进出口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为此,凡中圣进出口公司开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合同期满后,凡中圣进出口公司一直未退还该保证金。

2007年11月15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凡中圣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FANS(梵圣)品牌商场专卖店加盟合同》(简称专卖店加盟合同),根据专卖店加盟合同,凡中圣进出口公司授权王某乙在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期间在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三号北京华联商厦二楼开设“FANS(梵圣)专卖店”,销售凡中圣进出口公司统一配送的FANS(梵圣)产品。王某乙向凡中圣进出口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5千元。合同约定,在授权期限内,若王某乙欠款不付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凡中圣进出口公司可以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扣除后保证金不退还。合同正式签订后王某乙如果在15个月内退出,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果在15个月至24个月内退出,保证金退50%,如果在24个月至30个月内退出,经凡中圣进出口公司确认后保证金全额退还。若合同期满王某乙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则应退还保证金。2007年11月15日,王某乙向凡中圣进出口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为此,凡中圣进出口公司开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合同期满后,凡中圣进出口公司一直未退还该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FANS(梵圣)品牌市级代理加盟合同》和《FANS(梵圣)品牌商场专卖店加盟合同》是王某乙和凡中圣进出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在两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了在合同期满王某乙没有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凡中圣进出口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现两份合同期限均已经届满,在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王某乙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凡中圣进出口公司应当退还两笔保证金,共计x元。但凡中圣进出口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予以退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就此,凡中圣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退还王某乙支付的保证金x元的民事责任。凡中圣进出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乙保证金一万五千元。

如果被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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