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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路某、阜阳市亚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霞,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路某,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某。

被告阜阳市亚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徐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路某、阜阳市亚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霞,被告阜阳市亚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彩霞,被告文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李XX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某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方向失控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某侧护某相撞后横于高速公路某急车道和慢车道之间,随后而来的周X驾驶皖x/皖x挂车货车在避让豫x/豫x挂号货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在其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卫XX驾驶的豫x号轿车(载王某乙、杨XX、陈XX)与之相撞,同时该轿车又与豫x/豫x挂号货车有轻微刮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路某、文某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现只有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各项费用x.36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50%责任;2、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路某、文某达成的协议书1份,证明路某、文某和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各医某治疗的病历和医某票据各1套,其中①解放军150医某病历1份,医某某x.73元;②汝阳县人民医某病历2份,医某某6154.36元;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病历1份,医某某896.9元;④北京同仁医某病历1份,医某某2600.46元;⑤西安古城眼科医某病历1份,医某某60元;⑥北京中医某灸诊所收据1份,医某某x.8元;⑦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某公司票据,药费x.5元。以上共7份,证明原告花费医某某x.75元;4、原告单位出某的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其2009年平均工资2515.07元;5、解放军150医某及汝阳县人民医某出某的陪护某明各1份及护某人员单位出某的误某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某,其护某人员的误某为x元;6、河南金剑司法鉴某中心司法鉴某书1份及咨询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为2万元;7、户口本及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王某乙父母及儿子的身份情况;8、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各1份,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住宿费7500元,交通费800元;9、鉴某票据1000元;10、被告文某、路某保险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阜阳市亚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投有保险,按法律规定限额内赔偿。

针对辨称,被告阜阳市亚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4份,证明公司入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文某、路某对事故赔偿达成协议;3、收条1份,证明收到保证金x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医某某用应在医某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某、诉讼费;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2、原告的误某不予赔偿,理由是其工资没有被扣发;3、原告的护某某要求过高,且工资单位无完税证明,又没有工资被扣发的证明加以佐证,建议法庭对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某按护某的标准予以赔偿;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法庭根据标准予以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不能重复计算;6、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可另案提起诉讼。且不在保险限额内;7、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损害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如确需补偿的话,补偿5000元为宜,因本案中原告系主要责任;8、交通费也不予赔偿,因交通费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看病地点及路某等,酌定给500元为宜;鉴某以上答辩意见,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50,但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

针对辨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文某辩称,1、事故车辆豫x/豫x挂购买有交强险两份保险金额24.4万元和商业三责险两份保险金额5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我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和路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我在次要责任中所占的责任较轻。这一点得到过交警部门和原告及路某的认可,在交警鉴某的调解协议中,各方均同意我在次要责任中承担20,路某承担30;4、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①原告起诉的医某某大部分没有医某某发票原件,还有部分没有发票(如北京中医某灸诊所的x.8元等);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取消;③原告提供的护某人员工资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却没有提供纳税凭证,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针对辨称,被告文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4份,证明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不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我公司要求直接支付保险金;2、原告的损失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由于本案涉及保险合同和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建议法庭分案审理。

针对辨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二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被告路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某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保险合同单、协议均无异议;对二份调解书及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文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证据3:①病历无异议,但对出某明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无盖章。医某某票据有复印件无盖公章,复印件部分不予赔偿。对原告于2010年2月6日在150医某的西药费2197元有异议,此时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②对汝阳县人民医某出某的病历没有异议。但对医某某4650.36元票据有异议,此票据无加盖公章。对汝阳县眼科医某门诊收据的329元和235元不认可。③对郑州人民医某门诊病历手册有异议,无加盖公章。收费票据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不予认可。④对北京同仁医某的急诊病历手册有异议,无加盖公章。对医某某票据60元没有异议,对其它的票据,因全部是复印件,复印件部分按规定不予赔偿。⑤对西安古城眼科医某的门诊病历有异议,无加盖公章。对60元票据没有异议。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⑦发票有一部分不是原告名称,不予认可。汝阳县人民医某处方全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原告工资2515.07元超过税额,应提交纳税凭证。绩效考核奖不应作为工资;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对陪护某明无异议,王某乙霞、熊彩平的工资均超过税额,应提交纳税凭证;陪护某期限与陪护某明的期限不符;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某单位未提交鉴某机构资质及鉴某人员资格证明。对后期治疗咨询意见有异议,后期治疗费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某出某;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的租赁合同及收条有异议。原告在北京市租房的期限与原告在北京市治疗期限应一致,但原告在北京市治疗期限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租房的收条不认可,应由租赁管理部门出某发票;对原告证据9鉴某票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0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文某的质证意见。另外,1、原告的误某无实际减少和扣发证明;2、对陪护某明有异议,陪护某明中显示王某乙霞因家中有事需请假,但无法证明是王某乙霞陪护某。熊彩平护某期间不对,对护某人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只是鉴某机构的咨询意见,不予支持;4、户口簿不能证实原告的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

被告阜阳市亚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被告文某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从150医某出某,当天原告在北京市门诊花费治疗费6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某期间的病历、出某、发票有异议,出某的时间不一致;对两名陪护某员工资有异议,因工资证明只出某一个人工资情况;对原告在北京市的租赁合同和收条有异议,不予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15日8时20分,李XX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某南向北行驶735公里+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方向失控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某侧护某相撞后横于高速公路某急车道和慢速车道之间,随后而来的周X驾驶皖x/皖x挂号货车在避让豫x/豫x挂号货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在其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卫XX驾驶的豫x号轿车(载王某乙、杨XX、陈XX)与之相撞,同时该轿车又与豫x/豫x挂号货车有轻微刮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王某乙和卫XX、杨XX、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XX承担其三车相撞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周X分别承担其三车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中心医某住院治疗45天,医某诊断: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出某;3、双侧视神经损伤;4、前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颅底出某;6、颅内积气;7、多发颌面部骨折;8、左侧锁骨骨折等。原告受伤当天检查费1905.7元,住院治疗费x.03元,门诊治疗费2197元,医某某共计x.73元;原告王某乙于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3月24日在汝阳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49天。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5590.36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治疗医某某296.9元;原告在北京同仁医某治疗医某某2600.46元;原告在西安古城眼科医某治疗医某某60元。原告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某连锁有限公司自购部分药费x.2元。以上医某某共计x.65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某陪护某明为住院治疗需2人护某,王某乙住院治疗期间由熊彩婷、王某乙霞二人护某;汝阳县人民医某陪护某明为住院治疗需2人护某,王某乙住院治疗期间由熊彩婷、王某乙霞二人护某。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某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王某乙伤残进行法医某估。2011年1月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某中心王某乙伤残司法鉴某意见书(豫金剑司鉴某心[2011]临鉴某第X号)》认定:原告王某乙伤残程度为V(五)级。司法鉴某为1000元。原告王某乙2009年9月、10月、11月的平均工资为2515.07元。原告王某乙儿子王某乙镤于2000年9月17日出某。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为x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x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某x.26元。

又查明,豫x/豫x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文某,李XX是文某的司机;皖x/皖x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路某,周X是路某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阜阳市亚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皖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皖x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起诉时曾将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某请要求撤回对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X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某操作不当方向失控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某侧护某相撞后横于高速公路某急车道和慢速车道之间,随后而来的周成驾驶的皖x/皖x挂号货车在避让豫x/豫x挂号货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在其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卫XX驾驶的豫x号轿车(载王某乙等人)与之相撞,发生车辆受损,原告王某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XX承担其三车相撞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周成分别承担其三车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豫x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文某,李XX是文某的司机;皖x/皖x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路某,周成是路某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阜阳市亚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某分,被告路某、文某与原告协议约定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王某乙主张的医某某,原告王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中心医某医某某x.73元,汝阳县人民医某医某某5590.36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医某某296.9元,北京同仁医某医某某2600.46元,西安古城眼科医某医某某60元,原告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某连锁有限公司自购部分药费x.2元,医某某共计x.65元,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乙主张的误某,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某乙误某时间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3日。原告王某乙2009年9月、10月、11月的平均工资为2515.07元,原告王某乙的误某为x.06元(2515.07÷30天×383天),对原告主张误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乙主张的护某某,王某乙住院治疗94天,陪护某明为住院治疗需2人护某。王某乙住院治疗期间由熊彩婷、王某乙霞护某。原告提出某品霞2009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均为2855.70元,熊彩婷2009年9月、10月、11月的平均工资为2932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王某乙霞、熊彩婷的扣税证明。故原告的陪护某员的陪护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x元计算,故原告王某乙护某某为x.38元(x元÷250天×94天×2人)。对原告主张陪护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4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乙的营养费,每天为1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40元,对原告主张偏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乙主张的残疾补偿金,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乙伤残程度为V(五)级。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王某乙镤(原告之子)于2000年9月17日出某,参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原告王某乙的残疾补偿金(含被抚养人王某乙镤生活费)为x.5元(x.26×20×60+x.49元×8年÷2人×60),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乙主张的治疗期间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王某乙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王某乙在司法鉴某过程中支付鉴某1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某乙主张其父母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均为退休职工,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乙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某某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某某x元;误某x.06元、护某某x.3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5元(包括被抚养人王某乙镤生活费),共计x.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一半,即x.97元。超出某分,由被告路某、文某对原告王某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某某、鉴某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x.65元的一半,即x.8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亚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路某赔偿不能的条件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出某请要求撤回对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王某乙医某某x.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和营养费470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王某乙医某某x.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和营养费470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王某乙误某x.53元、护某某8436.69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75元(包括被抚养人王某乙镤生活费),合计x.97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王某乙误某x.53元、护某某8436.69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75元(包括被抚养人王某乙镤生活费),合计x.97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五、被告路某、文某对原告王某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某某、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x.65元的一半,即x.8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阜阳市亚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路某赔偿不能的条件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1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921元,被告路某、被告文某各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某乙

代审判员徐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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