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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苟某乙、王某丙等与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某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6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乙(王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王某甲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王某甲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己(王某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王某戊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王某戊次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赵某壬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癸(赵某壬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壬。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赵某壬次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壬。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红(王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某(王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孝,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初某某,男,汉族,(略)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等18人因与(略)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某第X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戊、赵某壬、王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孝、李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初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将村里所得分配给村民,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下称《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的授权,行使召集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决议,管理村内事务的行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村民发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关系,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05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等18人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指定继续审理。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将村里财产分配给村民,是基于《村X组织法》的授权是错误的。虽然《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但是,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上诉人落户后苟某有的十几年,少的也有七、八年,有的是出生在本村的孩子,有的是出生在本村的女儿结婚后在本村安家。因此,被上诉人通过召集部分村民讨论表决的方式,剥夺上诉人的分配权,违反了宪法和婚姻法,不符合《村X组织法》的规定。二、双方当事人就财产分配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一、上诉人召集部分村民讨论表决剥夺上诉人的财产分配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上诉人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其他村民分得2800元现金和粮油供应,上诉人也应当分得2800元现金和粮油供应。被上诉人不予分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上诉人不予支付上诉人应分得的财产不是管理行为。被上诉人的管理行为由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理职责。

(略)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片面地理解“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律原则,其请求应予驳回。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适用于条件相同的主体,上诉人数人虽然将户口迁入后苟某,但其并不必然地取得与后苟某其他原住户口相同的身份。因后苟某资源有限,不切合实际的盲目要求享受待遇是行不通的。上诉人只片面地要求“平等”不切实际,其请求应予驳回。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未承担相应法定义务,就不应享有相应权利。上诉人从1994年至1995年先后迁入后苟某,未尽到一个普通村民应承担的义务,不应享有其主张的权利。l、在后苟某登记的总人数为983人,而镇、村收取集资提留、安排义务工的承担人数都是763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00余口空挂户口未承担过集资提留、义务工等义务。2、根据规定,民兵为18-35周某年龄阶段的青壮年村民,每年因新老更替民兵人数有变化。但垦利镇人民武装部统计名单表明,上诉人数人中历年来未有一人参加过民兵,更未履行过民兵训练义务。3、上诉人男到女方落户是为了逃避迁出地“三提五统”等法定义务,其迁出户口的动机不良,对其主张应予驳回。4、上诉人在村里安置宅基均是自行选址,从未获得过村里批准,更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属非法占地。5、上诉人数人无一人服过兵役。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的要求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请求应予驳回。三、根据迁入时的约定,上诉人已自愿放弃某些权利,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上诉人并未对其造成损害。1991年,针对大量外地户口迁入的现象,为了便于管理,村X组织召开了两委会议进行研究。当时规定,以后迁入本村的户口均按“空挂”对待,归入“空挂队”,即不享有本村X村民安置宅基、划分田地、分享集体收益等权利,也不要求其承担相应义务。上诉人数人于1994年起陆续迁入本村,迁入时有关村两委成员均向其告知了村两委做出的规定。上诉人知道、同意该约定而自愿将户口迁入,视为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一经成立即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放弃了对相关权利的拥有,也不再履行相关义务。四、村集体收益的分配是涉及到每个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按照《村X组织法》和山东省实施组织法《办法》的规定,必须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村X村民会议决议负责,村民会议决议的内容村委会必须服从。被上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出来表决结果后又告知了上诉人。决议内容是全体村民会议做出的,是全村多数群众的意愿,村两委负责人也是以普通村民的身份参加表决的,其表决态度不涉及村委会的意见。村委会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村委会更不可能凌驾于村民会议之上。在该决议的形成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一级组织召集、告知的职责。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五、本案应为行政诉讼,不属民事受案范围,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村X组织法》及省实施《办法》、《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依据法律授权,按法定程序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并将结果通知特定相对人,是在依法履行其法定行政职责。上诉人如对村X村民会议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按行政诉讼的程序办理,不应按民事案件办理。上诉人要求每人2800元现金和粮油供应待遇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分配主体资格的认定,在对该问题的认定上被上诉人负责依职权召集全体村民会议表决,并依表决表态,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主体平等基础上的法律适用。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属村民自治范畴,村X村民会议对问题进行表决合法有效。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的基本任务之一是办理与本村X村民生产和生活直接相关的公共事务。村X村民自治中拥有最高决策权的权力组织。村集体收益属村集体所有,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方案由村集体决定,任何人无权干涉,村民会议决定受益分配范围属村民自治的范畴,村X村民会议是行使法律授予的职权。因此,村X村民会议属行政行为,村民会议进行表决是合法有效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略)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给村民,是基于《村X组织法》的授权,行使召集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决议、管理村内事务的行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村民发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关系,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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