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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建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建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建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建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被告洛阳泊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洛X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4月名称变更为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清华紫光电脑88台,货款计人民币x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付给被告预付款x元,由被告刘某甲出具收据一张。刘某甲承诺于2010年3月底到货。原告遂于下游客户孟津县卫生局签订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前交货。但到2010年3月底,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刘某甲称早已将原告的预付款挪用,无法执行合同,答应退回原告的预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仅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4月29日返还原告现金2万元,并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一份保证还款书,保证于2010年5月5日一次付清欠原告的货款,若不能一次付清,自愿赔付原告违约金,每天按900元计算。到2010年5月5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百般推诿,一直避而不见。2010年10月底,被告因拖欠房租,其注册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火炬园的办公用房被收回,至此,被告去向不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被告洛阳泊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其滥用股东权利,以主观占有为目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应当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一次性归还欠款x元;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按每日900元计算,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共计x元,原告只要求其支付x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收益3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泊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x元;3、保证还款时间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将资金挪作他用,无法完成合同,承诺于2010年5月5日还款;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洛阳泊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房租,其办公用房被收回;5、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损失。6、洛阳泊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信息。

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与清华紫光签订了代理协议,并带回来一些样品,是原告方不履行合同,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并带人来我公司闹事。现公司已停止经营,公司财产也已变卖。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甲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高新银鑫科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泊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一份;2、洛阳泊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紫光平安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省总代理合同一份;3、洛阳泊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紫光平安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4、付给原告公司2万元的收条2份。

被告刘某乙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甲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知道这个事情,也不欠其房租;对证据5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对证据6无异议。

原告就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租赁合同有异议,不是我签订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以此证明被告挪用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洛阳建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泊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洛阳泊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清华紫光”电脑88套,货款共计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原告即付总货款的50%,余款于全部货品到货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洛阳泊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x元,由洛阳泊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出具收条,并签名,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洛阳泊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承诺于2010年3月底可到货,原告遂与其下游客户孟津县卫生局签订了供货合同。期间,洛阳泊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更名为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后因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迟迟不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还款时间协议书,称因资金挪于他用,无法完成合同,承诺于2010年4月23日还预付款1万元,2010年4月29日还1万元,剩余预付款x元于2010年5月5日一次付清,若不能一次付清,自愿赔付违约金,每晚一日支付900元。该协议书由被告刘某甲签名,及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刘某甲出具该协议书后,于2010年4月23日和4月29日,向原告归还了预付款2万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另查明,洛阳泊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于2010年3月23日更名为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为被告刘某甲和刘某乙,其中被告刘某甲出资30万元,被告刘某乙出资20万元。公司成立至今未年检,现已停止经营,公司租赁的营业场所已被收回,被告刘某甲称公司财产已变卖。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建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洛阳泊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紫光平安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和购销合同,但并不能证明其是为了履行与原告所签的合同而签订的,且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在合同签订后,明确表示已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挪作他用,无法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保证还款时间协议书中明确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承诺违约金按每天900元计算。该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高,但原告在起诉时已对违约金作出了降低调整,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x元,经本院明示,被告刘某甲表示对该违约金数额不再请求法庭进行调整,且原告要求的该数额并未过分高于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预期收益3万元,本院认为其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已高于该损失数额,故该损失本院不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甲和刘某乙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财产变卖后已不经营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既不进行年检,也不注销、不清算,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的本质,成为其逃避债务的工具,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其行为既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因此被告刘某甲和刘某乙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

二、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黄莎莎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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