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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李某、宋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现年5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丙,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儿子)。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李某、宋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1992年我村组给我规划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4.2米、南北宽14.2米),四至清楚,(详见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我家在该宅基地北边建造平房四间。2011年2月19日我在该宅基地南面建房时,三被告无理阻拦。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停止侵权,允许原告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宋某乙辩称,一、我没有侵权,宋某乙营的老房产是我的,宋某乙营的宅基地没有征收完,剩余部分的使用权归我所有。二、没啥经济损失赔偿他。三、宋某甲的宅基地应该是在宋某乙营宅基地的后面。

被告李某辩称,一、宋某乙营死时由宋某乙破土埋葬,宋某乙营把宅基地的使用权给宋某乙。二、房权证是更改的。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宋某甲颁发了泌集建(1998)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支干路西界南:公路西:屋山外界石北:后墙界石,该宅基地位于下碑寺乡X村委大令头。后原、被告双方为宋某乙营所建的照相馆地点一事发生争议,经村X镇建设发展中心及协调人协调,双方达成了协议,对协议书上所述的四至与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四至,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宋某乙均认可是一致的。2011年,原告在该宅基地南边建房时,被告李某阻止原告放线施工,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也到施工现场。庭审中,被告宋某乙称,如果原告不把双方协议的宋某乙所建的新房的房产证办下来,宋某乙继续阻拦他建房。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宋某甲在取得了泌集建(1998)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有权在该宅基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内建房,三被告阻拦原告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允许其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宋某乙辩称原告占用了其宅基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李某、宋某乙称之所以阻拦原告建房是因为原告未按协议为其办理房产证,因该协议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宋某乙、宋某丙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宋某甲在泌集建(1998)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界定的四至范围内建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陈新科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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