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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交通医院诉被告范某、第三人汤某和王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交通医院。

负责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元,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市交通医院诉被告范某、第三人汤某和王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元和宋某,被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楚子毅,被告方证某于XX和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汤某和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医生,已退休数年,于2009年3月被原告聘用担任下属义勇街二运公司卫生所负责人。2010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患者汤XX因患病需要治疗,其父第三人汤某找到被告求诊,被告在未见病人且未做皮试的情况下开出了头孢曲松钠、能量合剂等药物,并指派卫生所一名护士到患者家中进行了静脉输液治疗。后患者出现不良反映,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及其亲友找到被告询问,被告感觉自己责任重大,主动承认自己的失误,答应支付给第三人15万元补偿金,并写下了欠条,承诺分期支付。但是,被告写下欠条后便不知去向,四处躲藏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第三人及其亲属聚集在原告大门口打着白横幅讨要,要求医院代被告付钱,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原告派人到处寻找被告,而被告却躲着不见。由于被告和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替被告垫付了她拖欠第三人的15万元补偿金,妥善处理了这一纠纷。被告受聘于原告时,签订有《洛阳市X区卫生服务站(卫生所)管理办法》,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卫生所,其中还约定严禁使用青霉素类药物及需要皮试的生物制剂,站(所)发生的一切医疗纠纷(事故)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负责人承担。此次医患纠纷,完全是被告造成的,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况且,被告已给第三人出具欠条,原告代其支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因医疗失误欠第三人的补偿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某: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某;2、汤XX及第三人汤某和王某乙的身份证某印件;3、居民死亡医学证某书;4、火化证某书;证某当事人的情况。第二组:1、赔偿申诉书;2、《消费日报》采访函;3、被告开具的处方;4、注射用头孢曲松钠说明书;5、《洛阳市X区卫生服务站(卫生所)管理办法》;6、被告给原告写的情况说明;证某被告的过错情况。第三组:1、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条;2、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3、第三人的领款收条;证某原告应当追偿的情况。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属医疗事故,被告在事后已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第三人不同意。卫生局通知第三人尸检,第三人却拒绝,并于4月30日将尸体火化,造成不能尸检的后果,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二、被告已向医院声明欠条是第三人家属将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后,强迫被告写下的,是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主动承认失误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明知没有尸检,欠条是被告受胁迫出具的情况下,还替被告还款属于恶意。三、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协商此事,原告称被告躲着不见与事实不符。四、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看过错是否在于被告,现在是第三人不依法进行尸检,造成过错无法分清,所以原告诉称的事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某:1、2010年4月30日报案材料,证某欠条是被胁迫所写;2、于XX和王某乙的证某;3、头孢曲松钠说明书和《中国药典》的说明;4、2010年5月10日,李某院长手书的意见草稿;5、照片3张,证某被告并未躲藏,一直在与第三人协商此事;6、2011年8月15日洛阳殡仪馆的情况说明;7、洛阳市X区卫生局的两份证某材料,证某被告受胁迫后一方面报警,另一方面向卫生局反映了此事,但第三人拒绝尸检。

第三人汤某和王某乙未答辩,未提交证某。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某,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某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某中的证某1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当时护士扎不上针,是第三人找人扎的针,并把注射顺序改变了;对证某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第三人单方的说法,不能证某被告有过错;对证某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很清楚什么药物需要做皮试;对证某4真实性无异议,药典也讲头孢曲松钠不需要做皮试;对证某5真实性无异议,但首先要做医疗事故鉴定,划分过错;对证某6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对情况的陈述。对第三组证某中的证某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受胁迫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某2和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某原告对被告有追偿权,被告并没有参与,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在明知没有尸检,欠条是受胁迫所写的情况下,仍代为赔偿,实属恶意。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某,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某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自己所写的,公安机关没有确认被告是受胁迫;对证某2两位证某证某没有异议,证某证某和被告所讲的有不一致的部分,事实是到9月份,医院才找到证某于XX,不是被告所讲的当时就找于XX协商分担此事;对证某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明确讲明有过敏,必须皮试;对证某4有异议,是医院院长记录的被告丈夫提出的解决意见,但“该欠条是我受患者家属胁迫所写”是被告添加的;对证某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某方向有异议;对证某6无异议,该证某证某了欠条在前,火化在后,没有矛盾;对证某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某了被告违反医疗程序,造成患者死亡,被告有过错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退休人员,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一份《洛阳市X区卫生服务站(卫生所)管理办法》,原告任命被告为洛阳市二运公司卫生所负责人,期限二年。卫生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月上缴500元,每月至少转诊住院病人2人次以上。办法第四条还规定,为防止医疗事故(纠纷),卫生所负责人需要缴纳2万元风险保障金。严禁使用青霉素类药物及需要皮试的生物制剂,发生的一切医疗纠纷(事故)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卫生所负责人承担。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证某于XX和第三人汤某找到被告,请被告到家中给女儿汤XX治病。被告在没有见到汤XX的情况下,即让证某王X拿了葡萄糖、生理盐水、头孢曲松钠、维生素C和B6,以及能量合剂到病人家中输液。由于证某王X给汤XX扎了两次针都没有扎上,第三人汤某又找来一个姓杨的帮忙扎针,并将第一瓶葡萄糖换成了头孢曲松钠。输液开始后,证某王X也离开了汤XX家。当天下午15时许,第三人王某乙发现女儿汤XX情况异常,随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汤XX送入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因抢救无效,汤XX死亡。此后,汤XX的亲属即因此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还向汤XX的亲属补写了一张用药清单,并注明头孢曲松钠不需要皮试。201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就此问题出具一份欠条:“共欠王某乙壹拾伍万元,分三次付清,一次伍万元正(一周付清)”。当日下午,被告以该欠条是在被第三人王某乙的亲属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胁迫所写为由,向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报案。

又查明,2010年4月30日上午,汤XX的亲属就汤XX死亡问题向洛阳市X区卫生局口头投诉,工作人员告知其提交书面材料,可以通过尸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当日15时许,被告也来到洛阳市X区卫生局投诉,要求对此事进行法律解决。当日19时许,洛阳市X区卫生局电话通知汤XX的亲属进行尸检,汤XX的亲属回复正在办理丧事,暂时来不了。当日20时许,汤XX在洛阳殡仪馆被火化。5月1日,第三人王某乙向洛阳市X区卫生局提交书面《赔偿申诉书》,认为被告没有面见病人即开出头孢曲松钠等药物,没有进行过敏性测试,没有尽到询问、告知和看护义务,存在严重过错,造成患者死亡的一级医疗事故。并要求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责令被告履行赔偿协议,洛阳市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月2日,洛阳市X区卫生局书面向原告通告了此事,要求原告高度重视,立即调查,了解当事医师及此事件情况,尽快妥善处理,平息群众上访,消除不良影响。在此期间,汤XX的亲属多次围堵卫生所和原告的大门,要求解决问题。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汤某和王某乙签订一份《汤XX死亡补偿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替被告补偿15万元,当日下午一次性付清,此事件补偿到此结束。原告与第三人汤某和王某乙,以及第三人汤某和王某乙与被告此后就此事互不纠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第三人汤某和王某乙15万元。当天晚上,被告丈夫倪之山到原告处找到院长李某,提出由自己解决此事,院长李某手书记录一份被告的意见草稿,主要内容是被告不同意原告以15万元欠条处理此事,要求用司法程序解决问题。其中,“该欠条是我受患者家属胁迫所写”这句话是被告方后来添加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洛阳市X区卫生服务站(卫生所)管理办法》,虽然表面上是管理办法,但却含有卫生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月上缴500元等具有承包经营性质的内容。因此,该管理办法实质上是一份承包协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明文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某、出卖、转让、出借。2004年4月21日《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的一切财务收支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内部科室取消与医务人员收入分配直接挂钩的经济承包办法,不准设立小金库。”同时,由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在2005年4月19日出台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卫监督发〔2005〕X号),明确指出要“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打着医疗机构的幌子利用欺诈手段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管理办法明显违背了上述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故属无效协议。原告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管理办法,按有关雇佣法律关系行使追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本案法律关系。原告在事件发生后,积极参与处理,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主观上虽无过错,但在责任尚不明确,且没有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协议,毕竟不很妥当。而且,原告疏于对下属卫生所的管理,才是发生这类事件的主要原因。虽然由于汤XX被火化,没有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无法确定就是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汤XX的死亡。但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没有面诊,没有对头孢曲松钠的使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等不规范某为,对该不幸事件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不良作用。综上,对已经支付的补偿费用由原告承担主要部分,被告承担次要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赔偿原告洛阳市交通医院5万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交通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1100元,原告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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