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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薄某甲拖欠土方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6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山东利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东营市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薄某甲拖欠土方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上诉人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7月至1997年9月10日,薄某甲经王某平介绍,参加了李某某承包的孤东一棵树水库增容工程的土方运输。该工程是李某某从东营市黄河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工贸分公司转包而来。李某某共雇佣翻斗汽车15辆,其中寿光孙集镇9辆,利津县陈庄、北岭5辆、东营区X镇1辆。工程完工后,除寿光方面9辆车按每车4.38方、每方5元结算外,其余车辆均未结算。薄某甲2002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发包方尚欠李某某部分土方工程款,现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待执行。

一审中,薄某甲主张为李某某运土791车,每车按6方、每方按5元计算,应得土方款(略)元,扣除油料款、已付款及生活费后剩余(略)元应由李某某支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薄某甲提供共同为李某某施工的王某平、杨某戊、李某亭、崔某启(原与李某某合伙经营挖土机)、王某政,以及薄某甲原合伙人薄某丁书证5份以及东营市黄河农场书面证言一份。同时,证人王某丙、薄某丁、杨某戊、崔某启出庭作证,均证明薄某甲为李某某运土791车,当时口头协议约定,每车按6方、每方按5元进行结算,工完帐结。

庭审中,李某某不承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对证人证某及证人出某作证提出异议,并提供薄某甲之子交给自己的证明运土563车的收到条5张,主张该563车已按每车4.38方结算完毕。李某某提供东营市黄河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工资分公司欠款复印件一份,说明欠款总数除以运土总车数,即得出每车4.38方,同时主张薄某甲提供的寿光方面已结算车辆均是按每车4.38方计算。

经原审法院对证人崔某启妻子李某花调查,证明李某某承包过孤东一棵树木水库增容工程,薄某甲确实为李某某运过土方。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薄某甲为李某某运送土方791车,有证人出某作证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薄某甲主张每车按6方计算,李某某不认可,从其提供的已结算的其他车辆证明均按每车4.38方、每方5元计算。对此,认可应按每车4.38方,每方5元计算,李某某主张已付薄某甲563车土方款,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薄某甲要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略)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薄某甲共为李某某运送土方791车,每车4.38方,每方按5元计算,李某某共欠薄某甲土方工程款(略).90元,扣除油料款和已付款生活费3730元,尚欠(略).90元应予支付。据此判决:一、李某某欠薄某甲土方工程款(略).9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元,实际支出费1000元,由薄某甲负担700元,李某某负担1622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91车土方款错误。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欠其工程款,但未提供欠款数额的充分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某只证明了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运过791车土方,但不能证明791车土方是否进行了结算以及结算多少。相反,上诉人提供了已支付被上诉人563车土方款的5张凭证。因为双方均认可结算的方式是凭票(凭证)结算,凭证是被上诉人主张土方款的唯一证据。如果不结算土方款,被上诉人是不会将该凭证交给上诉人的。虽然被上诉人提供证人王某丙证明凭证交给被上诉人的过程,但证人与某上诉人是亲家关系,其陈述违背常理,因此其证言不能采信。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发生在1997年7月至1997年9月10日,而被上诉人在2002年2月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因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土方款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未作裁判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了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有:一、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先不承认他承包过孤东一棵树水库工程,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又拿出被上诉人交其算帐的凭据,说是付了款,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二、付款应出具领款人的收据,或工程付款结算单,而上诉人没有,所以付款之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说把563车的款已付给薄某本,当庭指着薄某本说是薄某本,谁是薄某本上诉人不曾认识,可见确无此事。四、凡参与此项工程的车主,均证明此项工程除寿光方面外均未算帐付款,上诉人应提供付款的相应证据却拒绝提供,当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五、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款,也不是一次结算完毕的,至今还拖欠一部分,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才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并未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5份收到条,其中四份是黄河工贸公司冯家骏出具,其中一份为曹先锋出具,主要记载施工时间、车号、施工人、施工车数。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土方款的数额;二是该欠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土方款的数额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拖欠791车土方款正确。理由如下:

首先,针对被上诉人施工土方数待证事实,一审中,除被上诉人陈述外,证人王某丙、薄某丁和杨某戊出庭作证均证实被上诉人运土791车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其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被上诉人实际运土791车。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运土791车证据充分。

其次,是否已结算563车土方款问题。一、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未结算,证人王某丙、薄某丁、杨某戊也出庭作证证明土方款未经结算。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以交回运输车票为由,主张已结算563车土方款,一审未予认定正确。其一,一审中上诉人关于是否结算以及结算的标准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二,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上记载内容只反映车号、运输时间、运输车数和车主等情况,对工程结算所必须的土方价格和每车的土方数都未作记载,因此,该收到条起到证明施工人施工量的作用,非通常意义上的结算单据。且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上述单据交给上诉人的缘由,证人杨某己的证言也证明其施工的收到条交给上诉人但未结算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已经结算563车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上诉人对其主张已结算的563车的结算款额及应当扣除的费用等均以记不清为由未作说明,且以帐目丢失为由未提供施工帐目,并在法院责令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上述帐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按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起2年内主张权利。因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自1997年9月欠款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显然与法无据,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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