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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与上海长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63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云良,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邸某某因出租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和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邸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巢某某和陈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3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营运被上诉人提供的桑塔纳小客车一辆;合同期限三年,自1994年3月4日至1997年3月3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缴纳车辆使用费人民币7,000元,于每月5日、10日、15日、20日、25日前各交人民币1,400元;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预交安全预赔费人民币200元和修理工时预付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人应定期保养车辆,脱保每天罚款人民币50元;个调税由上诉人负担;如上诉人发生严重违纪被除名,合同停止,抵押金为被上诉人所有;合同终止时,上诉人移交被上诉人车辆未达到用车标准,修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合同停止时,风险抵押金可退回上诉人。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风险抵押金人民币5,000元,并于以后每月交付风险抵押金至1998年8月底,共交付人民币9,500元。从1994年4月至1996年8月底上诉人按约交给被上诉人安全预赔费人民币5,800元和审证、学习费人民币300元,并按约交了修理工时预付费。上诉人还于1996年9月份交给被上诉人各种费用总计人民币3,200元。因上诉人将乘客遗留在其营运的出租车上手机占为己有而受到公安部门传唤,为此有关法院向被上诉人提出对上诉人严肃处理的司法建议。被上诉人于1996年9月13日通知上诉人交出承包的车辆,上诉人于当日办理了移交车辆手续。199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没收上诉人风险抵押金等的处理决定。

原审另认定:上诉人在车辆承包期间结欠被上诉人罚款人民币50元、修理费人民币866.40元、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740元、事故赔偿差额人民币1,827.09元、轮胎费人民币180元、发动机中修费人民币3,504.50元、缺件费人民币806.20元;在上诉人抵押于被上诉人处的风险抵押金中已扣除应由上诉人承担的1995年3月25日修理费人民币3,705.50元和同年7月4日发生的发动机中修费人民币2,739.39元。1995年5月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规定驾驶员承包租赁车辆的风险保证金应控制在10,000元/人以下为宜,采取分段或一次收缴方法。上诉人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其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7,003.60元、安全预赔金人民币6,064元、1997年驾驶证审证费人民币300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反诉要求判令向上诉人追收风险抵押金人民币6,944.90元;由上诉人偿付其欠款人民币10,640.19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付的个调税人民币1,740元、车辆事故欠款人民币1,827.09元、车辆营运欠款人民币1,666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4,490.70元、罚款人民币50元、修理费人民币866.40元)。

以上事实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接车单、交车单、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上诉人违纪处理决定、交通事故调解书、出租车修理费内部转帐证明单、庭审笔录等佐证。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上诉人恶意占有乘客手机达半年之久的行为违反了出租车司机行为规范,被上诉人根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违纪处理并无不当,但没收风险抵押金应以人民币10,000元为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合同终止后,风险抵押金和安全预赔费可以退回,故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风险抵押金人民币9,500元和安全预赔费人民币5,800元和多收承包费人民币413.34元。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各类费用计人民币15,419.08元,应由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应给付对方的款额折算后,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人民币294.26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上诉人风险抵押金人民币9,500元;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上诉人安全预赔费人民币5,800元;三、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上诉人车辆使用承包费人民币413.34元(其中包括了由上诉人所交的风险抵押金和安全预赔费);四、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罚款人民币50元、修理费人民币866.40元、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740元,共计人民币2,656.40元;五、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事故赔偿费差额人民币1,827.09元、轮胎费人民币180元、引中费(即发动机中修费)人民币3,504.50元、缺件费人民币806.20元,共计人民币6,317.79元;六、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两次修理费人民币6,444.89元;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44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35元,共计人民币1,379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827.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51.60元。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和法规及行业规定;根据强生(集团)公司规定收取驾驶员风险金为人民币5,000元,原审确认风险抵押金为人民币10,000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向其主张事故赔偿差额人民币1,827.09元缺乏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对轮胎费与发动机中修费(简称引中费)有约定,且有关部门规定引中费由企业承担,故不应由其承担;原审判决其支付给被上诉人修理费人民币6,444.89元缺乏依据;收取审证费违反公安局收费规定,不应由其承担,故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其已收取的审证费人民币300元;其与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时,已确认其交出的车辆完好,不存在缺件及需要修理事实,故其不承担相应费用;其多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427元,应由被上诉人归还给其。上诉人要求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鉴于上诉人有违纪行为,其按合同约定与行业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强生(集团)公司下属其他单位收取驾驶员风险抵押金的数额不能作为上诉人应交风险抵押金标准,其系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收取抵押金属有依据;其为上诉人代付过事故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827.09元,有公安部门主持调解协议证明;其提取的上诉人预付工时修理费,已支付于按规定进行的车辆保养,故不存在上诉人多交给其维修费的事实;轮胎费与引中费按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其同意放弃向上诉人追索缺件费人民币806.20元及轮胎费人民币180元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按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交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0,000元,并规定如上诉人有违纪行为,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没收抵押金。上诉人至1996年8月止,共交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9,500元。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沪用客(1995)第X号通知附发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六款规定,驾驶员承包租赁车辆的风险保证金应控制在人民币10,000元/人以下为宜。因上诉人发生违纪行为,被上诉人于1996年12月31日对上诉人作出终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和没收上诉人所交风险抵押金等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于1996年8月底之前共预交给被上诉人安全预赔费人民币5,800元和修理工时费人民币8,700元,被上诉人收取的修理工时费已支付于上诉人所使用车辆的定期保养修理费。上诉人于1994年3月4日接受车辆的清单载路码为96,872公里,由上诉人使用该车行驶至182,478公里时,该车进行了发动机中修,发生费用为人民币2,739.39元,由上诉人确认过。上诉人将承包使用的上述车辆移交给被上诉人时的交接单载路码为245,903公里,上诉人未支付的发动机中修费为63,425公里。出租车行业规定桑塔纳小客车从第一次维修后行驶15万公里要进行发动机第二次中修,中修材料费为人民币4,711元和人工费为人民币1,700元。上诉人应承担第二次发动机中修费的计算方式为63,425公里×[(材料费4,711元+人工费1,700元)/15万公里]=2,710.78元。原审对本案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由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风险抵押金为人民币20,000元,但该约定不符合有关部门作出的关于风险抵押金应控制在每人10,000元以下为宜的规定,原审据此减少上诉人应交的风险抵押金至人民币10,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强生出租汽车公司下属其他单位按新合同只收取风险抵押金5,000元为标准而要求将风险抵押金降低至该数额理由不足。由于上诉人有严重的违纪行为,被上诉人按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没收了上诉人应交的风险抵押金,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还其应交部分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赔偿差额人民币1,827.09元、已发生的发动机中修费人民币2,739.39元及修理费人民币3,705.50元(两次修理费相加为人民币6,444.89元),均由上诉人确认过,故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该款是正确的。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承包合同关系后,因上诉人驾驶证照等关系留于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按有关部门规定为上诉人代付了审证等费用人民币300元,被上诉人据此要求由上诉人支付给其,原审予以支持,也是正确的。上诉人将承包使用的车辆移交给被上诉人时,经有关人员验收,确认为基本无缺件,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缺件费人民币806.20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愿意放弃向上诉人追偿缺件费人民币806.20元和轮胎费人民币180元,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中关于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缺件费人民币806.20元、轮胎费人民币180元、发动机中修费人民币3,504.50元之内容及该判决关于诉讼费处理之决定;维持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除上述已撤销之外的其他内容及第六项、第七项;

二、上诉人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发动机中修费人民币2,710.78元。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44元,由上诉人承担人民币314.7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629.3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35元,由上诉人承担人民币36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9元,由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228.3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5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帅红

审判员周继红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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