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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郭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分行。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武陟县邮储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分行(以下简称焦作市邮储银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甲、明某某;被告武陟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丙;被告焦作市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郭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以自己的身份办理了开户手续,账号为x,并附带一张邮政银行绿卡(储蓄卡),卡号为x,原告一直妥善保管该卡及密码。2009年6月17日19点39分,原告用该卡在被告下设的邮政储蓄营业部门前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800元,2009年7月2日19点45分,原告又在此ATM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原告将该卡插入自动取款机后,发现卡上的x元钱没了,原告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未破。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从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就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银行对存款人储蓄卡中的存款有给付义务,同时对其未能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导致不能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及此款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武陟县邮储银行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2005年在被告处开户,与被告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是虚假的。被告于2008年元月才成立,不可能给原告办理储蓄存款。原告的开户手续是2005年元月在武陟县邮政局红旗路邮政支局(以下简称红旗路邮政支局)办理的,该支局有营业执照,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至今也仍在营业,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同时原告诉称的“ATM”机是属于邮储银行兴华路支行的,这也是支行,和我们一样。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一笔储蓄业务的联系,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存款丢失并报案,刑事案件至今未破案。本案中的储蓄机构都是按规定办理业务,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焦作市邮储银行口头答辩称,我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款存入武陟县X路邮政支局,与市分行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市分行与武陟县X路邮政支局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市分行与武陟县邮储银行在法律上具有各自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报纸上的公告仅证明某分行所辖的机构是代理机构,而不是责任承担主体,其应适用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综上,认为市分行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根据以上原告的起诉和两被告的答辩,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武陟县邮储银行是否构成储蓄合同关系,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焦作市邮储银行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存折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一张;3、武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某份;4、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案件回执;5、中国邮政储蓄统一版本应用系统记载的原告开户账户交易数据查询单5页;6、中国邮政储蓄统一版本应用系统记载的他人账户交易数额查询单7页。7、焦作日报2009年10月21日第6版刊登的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焦作市分行所辖67家代理营业机构变更名称的公告(简称:焦作日报公告)。

原告还申请本院向武陟县公安机关调取的邮储银行武陟县X路支行(简称兴华路邮储银行)、邮储银行焦作市体育馆营业所“ATM”取款机的录像资料。

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武陟县邮储银行的营业执照;2、武陟县邮储银行的金融许可证;3、兴华路邮储银行的营业执照;4、兴华路邮储银行的金融许可证;5、兴华路邮储银行的证明;6、县市级委托代理业务协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邮储银行总行)的营业执照;8、邮储银行总行章程;9、武陟县邮政局红旗路邮政支局(简称红旗路邮政支局)的金融许可证;10、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红旗路邮政支局的登记情况;11、焦作市邮储银行的金融许可证;12、焦作市邮储银行的营业执照。

对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证的存折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储蓄卡看不出和本案有什么关系。对第3、4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案件没有侦破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某失存在,对原告举证的第5、6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某是原告取的款,邮储银行正常支付了。对原告举证的第7份证据,被告方质证后认为:该报纸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变更后红旗路支局仍属邮政局,只是以我们的名义代理我们做些义务,承揽的义务还是自己的业务,且现在还没有变更完成。对原告申请由本院向武陟县公安机关调取的“ATM”取款机的录像资料,被告质证后认为,公安机关的警情提示只是说犯罪嫌疑人,而没有确定是罪犯,取款不能证明某是经原告授权的,视频资料中只能看到这两个人,不能证明某在干什么。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某方和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我们拨打客服电话“x”也可以说明某旗路支局也是邮储银行的网点,从中国邮储的官方网站上也可查出红旗路支局是其网点。

原告所举证的所有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同时原告的证据取得合法。故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武陟县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的第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即兴华路邮储银行、邮储银行焦作市体育馆营业所的监控录像所记载的犯罪嫌疑人在“ATM”机操作将原告账户上的存款转帐的时间,与原告举证的原告帐户交易数据查询单所记载的时间相吻合。故此证据也是客观真实的,也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故被告所举证的所有证据均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于2005年1月10日在红旗路邮政支局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储蓄开户手续,其帐号为x,并附带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并设定了密码。原告马某某予后多次在兴华路邮储银行存取款,发生了多笔业务。2009年7月2日19点45分,原告持绿卡又在兴华路邮储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其绿卡上的x元被他人窃取,原告马某某随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原告举证的其帐户交易数据查询单及公安机关的警情提示,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兴华路邮储银行、邮储银行焦作市体育馆营业所的监控录像记载,有两名犯罪嫌疑人于2009年6月17日17时左右先在兴华路邮储银行的“ATM”机上放置摄像设备,窃取了原告马某某的绿卡卡号和密码,然后犯罪嫌疑人又复制了该绿卡,并用窃取的密码于2009年6月17日23时40分左右在邮储银行焦作市体育馆营业所的“ATM”机上通过转帐和直接取款的方式将原告马某某绿卡中的x元窃取。另还查明,2009年8月3日,武陟县邮储银行与武陟县邮政局签订了一份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但在后附的拟变更为代理营业机构的邮政储蓄网点清单和代理营业机构清单中均为空白。2009年10月21日,焦作市邮储银行在焦作日报第6版刊登了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焦作市分行所辖67家代理营业机构变更名称的公告,其中原武陟县邮政局红旗路邮政支局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X路营业所。

本院认为,储户将款存入银信部门,与银信部门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信部门应当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犯罪嫌疑人在兴华路邮储银行、邮储银行焦作市体育馆营业所所设置的“ATM”机上非法操作将原告的存款取走x元,说明某行所设置的“ATM”机在防范窃取及其检查看护上存在漏洞,原告将款存入原红旗路邮政支局(后更名为邮储银行红旗路营业所),该营业所给原告附发了“绿卡”,该“绿卡”可以任意在邮储银行在各地设立的“ATM”自动取款机上自动取款,是开户银信部门的授权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开户的银信部门负责。原告在原武陟县邮政局红旗路邮政支局开户,于2009年10月21日被焦作市邮储银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红旗路营业所。但依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武陟县邮政局红旗路邮政支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名称没有改变。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储银行红旗路营业所属被告焦作市邮储银行的下属部门,原告在开户和存款被窃取的银信部门名称变更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选择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焦作市邮储银行承担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0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被告公布的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分行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72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某霞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六)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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