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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0年4月8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冻结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鹤壁市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7月,王某乙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鹤壁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有办公楼、住某、钢构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1.1306亿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先后骗取该公司王某×人民币12.5万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7年8月1日,我、王某×和常某以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办公楼、住某、钢构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是卫河路X路交叉口的东南角。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于开工前15日完成“三通一平”,保证施工队顺利进场,按时开工,我们实际没有可供建设厂房的用地,也没有能力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场费、配料款等。因为公司和家里都没钱,为了家里生活和公司运转,所以就虚构了资金和项目,与对方签订施工合同,骗取了对方工程保证金。

2、被害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的王某×陈述。2007年听朋友介绍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厂有限公司要进行厂房扩建,我来鹤壁考察时,常某自称是董事长,王某×是总经理,王某乙是法人代表。2007年8月1日,我、常某、王某×、王某乙在鹤壁市红东方大厦王某×办公室签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是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东南角。2007年7月23日常某向我索要5000元图纸押金,2007年8月7日,常某要我交2万元的保证金,我问王某乙钱能否交给常某时,她说可以,这两次常某都给我打了收据。到了2007年11月份常某、王某×、林国干给我打电话说,滑县分厂进行施工,要我们赶紧过去干活。2007年11月15日我们的人员到了滑县,王某×让我再交10万元的质保金,于是我就交10万元,他给我开的有收据。我向他们要进场费时,常某、王某乙和王某×说外商的资金要从香港转过来,手续上有点问题,资金还没到位。后来王某×就不跟我见面了,到现在也没退给我钱。

3、证人王某×证言。2007年的8月1日,我和王某乙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办公楼、住某、钢构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鹤壁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双龙公司实际没有建厂用的土地,也没有钱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场费。我收取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的王某×保证金10万元,公司运作花了。

4、证人常某证言。王某乙任双龙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任总经理,王×是副总经理。2007年8月1日,我、王某乙和王某×在没有征用土地、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虚构工程项目,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核工业金华工程公司王某×签定了双龙公司办公楼、住某、钢构厂房的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是鹤壁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但那块地不是我们的。我收取王某×图纸押金5000元、工程保证金2万元,因为公司跑项目资金等各项费用太大,公司没有资金收入,只有虚构工程项目来收保证金。后来去滑县干工程的时候,公司又收了王某×10万元。

5、书证双龙公司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6、书证,二联单据2份、收条1份。证明常某2007年8月7日收取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2万元;2007年7月23日收取图纸押金5000元。双龙公司2007年11月15日收取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工程信誉保证金10万元。

二、2009年4月14日,王某乙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河南省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有酒瓶车间基础、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450万元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陈一×人民币1万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王某×(又名王×)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4月14日,约定到4月底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公司实际没有资金支付该工程款。

2、被害人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陈一×陈述。2009年4月14日,我和双龙公司总经理王某×签订了土建和钢结构厂房合同。签过合同之后,双龙公司的王某让我出2万元,我说没那么多钱,后又说让我出1万元,我于4月22日将1万元汇到了王×在农业银行的帐号上。后来我看事情不对就报案了。

3、证人王某×证言。王某×代表双龙公司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4月底(2009年)支付合同价款135万元,公司没有资金支付这笔钱。

4、证人王某×(王×)证言。2009年初我代表公司与陈一×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给他要工程保证金,陈一×回浙江后给我在农行卡上打了1万元。公司在签订这份合同时,没有合同约定的资金和场地。

5、书证,双龙公司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

6、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1份证明。陈一×于2009年4月22日汇入王×账户1万元。

三、2008年6月8日,王某乙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河南省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有土建架楼工程施工项目,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2800万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师一×人民币3万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8年6月8日,王某×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方联系人是师一×,约定的施工地点在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双龙公司实际没有用于施工的土地,也没有能力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场费及备料款等资金。王×收了师一×3万元钱。双龙公司没有施工用地和建设资金,因为公司和家里都没有钱,为了日常某活支出和公司运作,才虚构这些工程与对方签订合同,并骗取对方的保证金。

2、被害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师一×陈述。2008年6月21日在鹤壁市X区,我挂靠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某×他们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合同签订后,我付了3万元给王某×的儿子王×作为合同保证金,王×给我开了一张收据。后来我感到不对劲,就给王某×打电话要我交的履约金,电话里说给退钱一直拖到现在,我找他也找不到了。

3、证人王某×(王×)证言。双龙公司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我起草的,收据也是我开的,收了师一×3万元。我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资金。

4、书证,双龙公司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5、书证,收据1份。证明王×收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师一×3万元合同履约金。

四、2009年1月12日,王某乙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河南省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有办公楼及车间基础、土建工程施工项目,与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签订1600万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谢一×人民币3万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9年1月12日,王某×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承包范围是办公楼及车间基础、土建。公司实际没有用于施工的土地和合同约定的资金。公司和家里都没有钱,为了日常某活和公司运作,虚构了这些工程,骗取了人家保证金。具体收了他们多少钱我忘了,开的有收据,以收据上的数额为准。

2、被害人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谢一×陈述。我和杨开福、王某国合伙组建了一个施工队,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名下。2009年1月12日,在双龙公司王某×的办公室里,杨开福、王某国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该公司的王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是双龙公司在内黄县的办公房及车间施工合同,他们说内黄县一个倒闭的饮料厂被他们以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要在那里建办公楼和车间。合同签完后,王某×要我们交5万元合同履约金,当时我们给了王某×3万元现金,他给我出了收据。后来我们才知道王某×、王某×根本就没有资金进行施工,他们和我们签合同就是为了骗钱。

3、证人王某×(王×)证言。双龙公司与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我签的,没有施工的土地和资金,是王某×让我签的,收了对方3万元现金。

4、书证双龙公司与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5、书证,收据1份。证明双龙公司收取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合同履约金3万元。

6、被害人谢一×指认现场照片一组。

五、2007年9月12日,王某乙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鹤壁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有办公楼、住某、钢构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1.2亿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戴一×人民币16.6万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7年9月12日,王某×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在卫河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对方联系人是戴磊(又名戴X×)。我公司实际没有用于对方施工的土地,没有资金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公司是自己家的,家里没有钱,为了日常某活开支和公司运作,才虚构了这个工程项目,骗取了对方的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以他们提供的收据为准。

2、被害人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戴一×(又名戴X)陈述。我借用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某自称是双龙公司的董事长。我们商谈合同时,常某要我交工程履约金,我们把10万元给了常某,常某给我出了收据。2007年10月12日,常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办建设局的手续,我来后给了常某1万元,后来他又给我要了2万元,均打的有收条。后来王某×说他要去北京办手续,钱不够,我给了王某×2万元现金,王某×给我打了个条。在2007年11月份时,王某×说鹤壁原来的那块地小,正向鹤壁市政府申请新的用地,现在滑县建分厂,预定11月28日开工奠基。11月27日,王某×和常某商量要我出2万元的礼品钱,我当时只有1.6万元,交给了王×,他给我开了收据,内容是“今收到武汉火炬建设集团交来奠基礼品等费用1.6万元整”。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们了,保证金也没有退。

3、证人常某证言。王某×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这个合同经我手收了人家13万元,10万元给了王某×。公司没有资金和土地,就骗人家的保证金。

4、证人王某×证言。戴一×的公司和我们公司签订合同时我不知道,但“收到武汉火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奠基款等费用共计1.6万元”这张单据是我开的。

5、书证,双龙公司与浙江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6、书证,收据4份、收条2份。证明双龙公司、常某收取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戴一×共计人民币16.6万元。

六、2007年12月28日,王某乙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河南省滑县X村敬老院南侧有办公楼、住某、钢构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与郑州鸿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3200万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郭一×人民币20.2万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王某×以双龙公司名义与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在滑县X村。我们实际没有资金支付建设施工费用。公司没有施工资金,为了日常某活支出和公司运作,才虚构这个工程项目和资金能力与对方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对方保证金。收了郭一×多少钱我不清楚,都是王某×和常某具体操办的,以收据为准。

2、被害人郑州鸿兴建筑有限公司的郭一×陈述。2007年上半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某×及常某,他们自称双龙公司的正、副经理,表示可以让我承揽他们工业园的土建工程。2007年12月份我借用郑州鸿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双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常某以“工程保证金”“图纸、资料费”“进场费”为名让我分6次给其现金20.2万元整,我有汇款凭证及“收据”为证。后来我到滑县落实情况,知道这个工程不存在,我才意识到被骗了。

3、书证,双龙公司与郑州鸿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4、证人常某证言。王某×与河南平顶山叶县的郭一×签订的在滑县X乡的土建、水电安装合同,签订合同时我不在场,经我的手收了郭一×x元(其中打了三张条,一张是图低押金5000元、预算资料费2000元,一张是收到现金2万元,一张是收到现金5000元)。郭一×签订合同后没有施工。

5、书证,收据1份、收条3份、存款条1份。证明王某×、常某收取郭一×人民币20.2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诉机关在王某×帐户冻结存款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秦一×(工商注册代理部人员)证言。2006年10月我替王某×办理工商注册手续,王某×说没有注册资金,我从我朋友处借了88.8万元。按照王某×提供的名单,我在城市信用社九华办事处开了4个帐户,分别是王某×、王某乙、王×各26.64万元,李红芳8.88万元,共计88.8万元。后我又在九华办事处开了一个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基本帐户,把4个人帐户上88.8万元转入到双龙华云公司帐户上,办完后我聘请鹤壁市众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双龙酒业有限公司做了验资报告,又到开发区工商局为王某×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停了两天后,我就将注册使用的88.8万元从双龙公司帐上转到我帐户上了。同时我还为王某×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等手续。

2、证人张一×(大八角村会计)证言。2008年前后,同丰科技有限公司征用了我村X路X路东南角的土地,征地时有立项及规划许可证。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征用也没有租赁过这块地。

3、证人郭二×(曙光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双龙公司帐务)证言。我是2007年9月份开始代理双龙公司的财务报表等账目管理的。从我经手到目前这个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只有支出。他们公司所有的取现都没凭证,来做帐时只提供支出票据,没有提供过银行的取款凭证,我们做帐时为平帐用空白单据记银行凭证,正确做法是实际单据后应当附有银行的取款凭证,但是他们没有提供,我们也没有附。

4、证人王某×证言。我是河南省冬夏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位于内黄县X路中段与硝东三路交叉口西南角。我们厂从未对外出租或被拍卖过。

5、证人张二×(滑县X乡人民政府纪委书记,负责纪委工作和招商引资、安全生产、土地城建、交通等工作)证言。2008年1月3日,王某×、王某乙与我们政府签定了三个投资合同书,分别是年产3000吨双龙华云牌葡萄酒生产线项目,选址在桑村乡敬老院内及南侧,年产2.5万吨双龙华云牌葡萄酒生产线项目选址在桑村乡境内省道307线南侧,滑县X村双龙华云万亩葡萄庄园种植基地项目。合同签订后,快过春节了,有施工队找他们退保证金,春节过后,王某乙他们就不来了。2008年5月29日,我们乡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向他们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6、书证,合同书3份、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双龙公司与滑县X乡政府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葡萄园种植基地项目合同和葡萄酒生产线项目合同。因双龙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桑村乡政府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该政府于2008年5月29日解除合同。

7、书证,河南省冬夏酿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证明各1份。证明2007年至今无公司或个人前来洽谈租赁、收购厂地事宜。

8、书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鹤壁同丰科技有限公司对淇滨区X路南侧、衡山路东侧土地享有使用权。

9、书证,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冻结王某×账户存款人民币x元。

10、书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表、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证明双龙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11、书证,银行询证函、城市信用社转帐支票、进帐单。证明双龙公司注册过程四个股东出资情况。

12、书证,鹤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双龙公司备案情况说明二份和三个项目备案的公告。

13、户籍证明1份。证明王某乙是X年X月X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4月7日在佳和豪苑家属院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原判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鹤壁市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河南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2、鹤壁市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租赁合同、燃油锅炉购销合同。

3、鹤壁市发改委关于鹤壁市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鹤壁市X区关于工业区规划用地证明、双龙公司与滑县X乡政府投资合同书及项目洽谈纪要。

4、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初审合格通知书。

5、知识产权评估报告、业务约定书、中美合作备忘录。

原判认为上述证据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施工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我办了营业证才去引资了,只是资金没有到位,公司是王某×管理的,我没有参与,没有收任何人的钱,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在不享有位于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河南省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和河南省滑县X村的土地使用权,又没有建设资金的情况下,虚构工程项目,与对方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对方的工程保证金,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乙身为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对外签订虚假施工合同,骗取对方保证金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某乙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被告人王某乙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但应对全额负责。综上所述,考虑到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涉案款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冻结的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乙对涉案金额全额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2、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错误;

3、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王某乙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乙对涉案金额全额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王某乙伙同他人借公司名义在没有建设资金的情况下,虚构工程项目,与对方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对方的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王某乙作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应对全额负责。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王某乙伙同他人虚构工程项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他人支付工程保证金,经被害人催要拒不偿还,故应认定王某乙等人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等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王某乙多次供述,同案人王某峰、王某×及证人常某、秦一×、张一×、郭二×、王某×、张二×等人证言,被害人、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陈一×、师一×、谢一×、戴一×、郭一×等人陈述,书证建设合同、收据等,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乙等人以虚构项目工程的手段,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杨柳

代理审判员马向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艳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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