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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吕某与杨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清),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梁某、吕某为与被告杨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吕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林,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昌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吕某诉称,原告夫妇开办了一个幼儿园,为扩大规模,确定购买市民郭一X的一片宅基。当时凭借原告的力量不能建起教学楼,就与被告协商,被告愿意共同完成此事。2001年12月11日由卖方郭一X、买方杨某、梁某,还有见证人田一X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受让该片宅基原告出资6万元。2002年9月下旬,经原被告商议决定在双方共有的土地上建成两套家属楼,暂供幼儿园使用,由原告负责建房的具体事务。被告从银川汇资金x元,又交给原告x元,下余资金x元由原告出资。楼房建好后,通过核算,该处房地产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2004年9月睢县房管局在颁发该处房产证时将原告列为共有人。近两年,因房地产增值,被告欲独自占有该处房地产,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共有人梁某,又欲将整个房产办在被告一人名下。经多次调解未果。要求依法确认位于睢县X镇X路X路西职工幼儿园院内面积545.68平方米宅基上北楼X间X层、面积为767.6平方米的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兴建为原、被告共有。

被告杨某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有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无理缠诉,涉嫌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该由本院受理;2、双方争议的545.68平方米土地是否为双方共同购买;3、争议土地上的北楼房产是否为双方共建、共有。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焦点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是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宅基、共建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1年12月11日,卖方郭一X与买方梁某、杨某宅基转让协议书一份,买方为杨某和梁某;2、(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第19页证人田一X出庭证言;3、2005年9月12日原告给被告汇款3万元的凭证;4、2007年4月12日原告对卖方郭一X的录音资料一份,郭一X证明,“联系是梁某找我联系的,谈价钱也是俺俩谈的,付钱是杨某、梁某,还有那个证人俺四个给建行提的钱”,“中间你俩各拿多少钱我不太清楚”。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545.68平方米土地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一份作废的没有实际履行的协议。证人田一X是原告的司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非常低,应以书面证据为准。汇款凭证(分户明细账)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费的单据,不是购买宅基的汇款凭证。郭一X的录音笔录与郭一X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证言不一致。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1年12月11日,卖方郭一X与买方杨某宅基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买方为杨某;2、郭一X收条和证明复印件各1份;3、睢县国土局地籍调查表复印件1份;4;睢县国土局国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5、睢县国土局颁发给杨某青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6、睢县国土局土地登记异议书复印件1份;证据1-5均是从睢县国土局复印出来的证据,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被告购买;证据6说明原告在长达8年的时间认可该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原件加以印证,是作废的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有买卖双方签字,买方为原、被告二人,对此重要证据被告应当提交原件进行质证,否则被告人提供的复印件有在原协议上造假的嫌疑;证据2没有原件加以证明;证据3、4没有双方的签字,不能作为被告主张成立的证据;证据5不能作为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宅基的依据;证据6也不能证明原告认可涉案宅基是被告自己的。被告辩称,杨某与郭一X之间的《宅基转让协议书》和《收条》的原始凭证由于年代久远保存不善已丢失。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2、李一X证明一份;3、装饰装修合同一份;4、睢县二中证明一份;5、田二X证明一份;6、蒋一X证明一份;7、王某X证明一份;8、黄一X证明一份及发票一张;9、康一X证明一份及发票两张;10、杨某X证明一份及收据一张;11、何一X证明一份及收据两张;12、华一X证明一份及收据一张;13、睢县一建油漆建材部销售清单四张;14、王某X的销售清单一张;15、汤一X证明一份及发料单三张;16、原告交纳电费票据八张。第二组,证人赵一X、杨某X、张一X、吕某X、李二X、杨某X、杨某X、吕某X在睢县法院2007年9月17日上午庭审中的出庭证言。第三组,录音资料4份,其中周一X(梁某姨夫、杨某姐夫)的录音内容有:“光说自己的理人家的不是,这事能办成吗官司谁打输了,没谁的谁愿意到时非弄倒一个人不可”,“打个比方,你如果没拿钱的话,打官司输了都无所谓,现在你也拿钱了,万一谁打输了,你也不能说他没拿钱,他也不能说你没拿钱,谁也咽不下这口气,到时不还是事吗”。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楼房原被告共同出资兴建,具体施工以原告为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房屋所有权证书已被注销,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及交电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证人所证不真实,录音不很清楚,不能作证据使用。

针对该焦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睢县房管局2007年X号关于注销梁某、杨某房屋共有所有权文件1份;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契税和发票各1份;3、与周二X签订的建房合同协议书1份;4、被告根据原告的录音资料整理的录音笔录1份;5、公证书1份;6、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1份;7、钱一X的收条2份。上述证据证明房管局的文件中原告提供不了共同共有房屋的证据,建房合同及收条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属被告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注销文件不能证明争议房屋为被告一方所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争议房产及土地是被告一人购买;与周二X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虚假的,周二X在承建工程中根本没有签订合同,周二X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录音资料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一致,被告根据原告的录音资料整理,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公证书仅是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社会力量办学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收取的钱一X的房租,收取的是部分,不是全部,原告也收取部分房租。经庭审质证、辩证,合议庭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房屋所有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睢县房管局注销文件、公证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收据、发票,录音可以证明梁某对争议楼房进行了投资,录音中承建人周二X及杨某均没有明确确认(也没有否认)梁某的投资数额,对梁某主张的投资具体数额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建房合同协议书没有原件,与承建人周二X在本院审理(2007)睢民初字第X号案件时出庭作证时的证言矛盾,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录音笔录,应以原告提供的原始录音资料为准。

诉讼中,原告梁某、吕某提出,周二X在承建工程中根本没有与杨某签订合同,为辨明真伪,请求对杨某与建房承包人周二X的《合同协议书》原件签订的时间进行鉴定,被告称该合同的原始件现在无法找到,不具备鉴定的条件。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梁某系被告杨某外甥,2001年原告吕某在原睢县工会开办职工幼儿园期间,原告梁某得知郭一X欲将其在睢县原石油公司院内的宅基以x元的价格转让,因其资金不足,就与在银川做生意的被告协商共同出资购买。2001年12月11日买卖双方签订宅基转让协议两份,其中一份协议卖方郭一X、买方杨某、梁某,鉴证人田一X;另一份协议落款买方没有梁某,但协议内容仍列梁某为买受人。购买宅基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2001年12月27日,睢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睢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被告杨某,原告持土地证以被告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手续。2002年9月至2003年元月,原、被告共同参与兴建了现职工幼儿园北楼,该楼X层,每层6间,建筑面积767.6平方米,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在银川有生意,工程主要由原告负责,原告采购原材料,监督工程质量,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兴建双方争议楼房共花费x多元。原告承认被告通过银行给其汇款x元,直接给其现金x元,被告主张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多于x元,直接交给原告现金x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工程土建项目大部分由被告妹夫(原告姨父)周一X承建,包工不包料,发包时未签订承包合同。电、铝合金窗项目,由原告以甲方名义发包他人。该楼竣工后,原告将其妻子开办的职工幼儿园迁入该楼内使用至今。2004年9月26日原告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29日睢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职工幼儿园北楼房屋所有权人是杨某,共有人是梁某。2005年9月12日原告梁某给杨某汇款x元。2006年7月份原告梁某自己出资在郭一X转让宅基上的南侧建楼房X层,每层5间,在西侧建楼房X层,每层4间,共计约400平方米。2007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因职工幼儿园北楼的房产权属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杨某向睢县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将睢县房管局2004年9月29日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2007年4月28日睢县房管局以杨某没有申请,梁某是否属共有人事实不清为由作出决定,注销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1、涉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人是被告杨某,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所以该宅基的管理使用权人应是杨某。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睢县X镇X路X路西职工幼儿园院内面积545.68平方米的宅基为原、被告共同购买这一事实,其实质是要求确认其法律事实,而不是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确认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关于确认双方争议的545.68平方米土地为双方共同购买事实的诉请非确认之诉,不应由本院受理,原告坚持起诉,本院对其该请求的起诉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确认本案争议土地上的北楼房产为双方共建、共有属确认之诉,属本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也就是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可以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合作建房。本案中,原被告在购买宅基时就订立《宅基转让协议》明确显示原、被告均为买受人,且原告已投资x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兴建双方争议楼房共花费x多元。在被告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明确承认在双方争议楼房建设中被告投资不到位。大量证据证明在兴建双方争议楼房时原告负责购料、支付工程款。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建房款x元,这一点也印证了原告在双方争议楼房建设中进行了投资。在双方争议楼房施工中被告将其资金交原告统一管理,原告在电和铝合金窗项目的施工中以发包人身份签合同,原告还负责购料、监督工程质量、支付工程款,这些都符合合作建房的特征。原、被告属于近亲属关系,双方在建房过程中未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显示双方在调解中提出的一些数据,本院认为这些数据是调解中提出的,调解并未达成协议,且这些数据的构成不确切,所以除被告认可原告购买宅基投资x元以外,其他数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兴建双方争议楼房中投资的具体数额,但能印证在兴建双方争议楼房中原告进行了投资。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争议楼房是由被告自己投资x多元兴建。经原告手购买建筑材料并支出的款项是由被告交给原告的现金,其中被告给原告汇款x多元,被告亲自交给原告现金x元。剩余建房投资款是由被告经手购买建筑材料等事宜支付的。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是给被告帮忙,原告没有投资,原告既使出资与被告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该争议楼房建成后,原告是租赁该楼房使用至今。该争议楼房属被告自己所有”。原告对被告庭审中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可,当事人双方事前没有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事后没有关于债权债务的协议,在购买宅基及建房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之类的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即被告对其主张和观点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据此可确认双方争议楼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兴建,建成后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且该案为确认之诉,所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法律规定对争议房屋权属有约定的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据双方投资以及对房屋管理使用等情况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双方争议楼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兴建,该争议楼房建成后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且原告该诉请为确认之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被告对争议楼房均享有所有权,应为原、被告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睢县X镇X路X路西职工幼儿园内面积545.68平方米宅基上的北楼X间X层(面积为767.6平方米)的房产为原、被告共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陈孝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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