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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范银柱,系翟某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被告人赵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因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结束后,被告人赵某和当事人宋宏立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被告人赵某等人对宋宏立进行殴打,翟某上前劝阻,被告人赵某抓住翟某的左手,将其甩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尾骨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23天,花医疗费1733.56元,鉴定费700元。翟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翟某系农业户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翟某、证人宋xx、汪xx、赵xx、范xx、汪xx、范x、杨xx、任xx、王xx、张x证言、辨认笔录、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赵某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决赔偿标准太低。被告人赵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和翟某有任何身体接触,也没有打翟某,自己是无罪的,民事部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被告人赵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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