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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佘某、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佘某、李某因琐事在息县X路“月亮湾发型设计”门口发生互欧,被害人李某致被告人佘某左侧框内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害人佘某致被告人李某鼻骨骨折、左侧小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佘某、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均系轻伤。

2011年7月27日,二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医疗等费用,双方自愿申请撤诉,互不要求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调解协议及撤诉书,证人刘某、丁某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李某因琐事互欧,均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且双方均构成轻伤,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佘某、李某案发后互相原谅对方,且各自自愿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佘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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