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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辉县市电业局、辉县市交通局、第三人辉县市建设局、第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住所地辉县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干部。

被告辉县市交通局,住所地辉县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局计划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辉县市建设局,住所地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辉县市电业局、被告辉县市交通局、第三人辉县市建设局、第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路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赵某、李某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了辉县市交通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又依法追加了辉县市建设局、万通路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向辉县市交通局、辉县市建设局、万通路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17日、10月18日、11月17日、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孙新民、石某某,被告辉县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张某艳、王某丙,第三人辉县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万通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靠右侧行驶在辉县X路南段非机动车道内,撞到被告拉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HXDL三小营支线0八号电线杆拉线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报案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辉县市电业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辩称: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架设于2007年,西外环路南延施工于2009年下半年铺设。本案中高压线路架设在先,道路扩展施工在后,当遇到道路施工妨碍电力设施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辉县市交通局是道路拓展的施工单位,交通局在没有和电业局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先行施工,造成将拉线置于非机动车道内,致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到拉线上,导致事故发生。辉县市电业局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县市交通局辩称:据原告所称原告是在非机动车道撞到辉县市电业局线杆拉线上发生事故,线杆拉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是辉县市电业局。西外环南延工程慢车道路X路面、花某、雨水设施、污水设施、人行道、路灯光缆管、花某土填换、人行道绿化带土方填换等的施工是由辉县市建设局负责。发生事故的区域与交通局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建设局辩称:据原告所称,原告是在非机动车道撞到辉县市电业局线杆拉线上发生事故,线杆拉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是辉县市电业局。西外环南延道路工程红线中的土地征收及相关路障的拆除均有政府土地部门负责完成。我局仅负责西外环南延道路工程中附属工程的发标工作,施工期间的安全工作按合同约束由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我局与张某乙赔偿案无利害关系。

第三人万通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是驾驶电动车撞到电线杆拉线上造成事故的,我公司与这起事故无利害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拉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电线杆拉线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争议的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某数额、范某、计算方法及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第X号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2月26日17时许,张某乙驾驶电动车在西外环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拉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HXDL三小营支线0八号电线杆拉线上,造成电动车损坏,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辉县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需护理人数为1人;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某医疗费7360.47元;4、辉县市黄河纺织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误某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未上班未发工资,平均日工资为38.6元;5、护理人员原告之父张某景机动车驾驶证、客运证各一份,证明张某景从事出租运输行业,每天按50元计;6、电动车损788元;7、2011年2月24日二次手术出院证、二次手术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花某医疗费1912.22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辉县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建设局与万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辉县X路南延工程的人行道、慢车道等工程是第三人建设局负责。

原告对辉县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

辉县市电业局对辉县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辉县市建设局认为其仅是发包人,发包人与负责该路段建设不是一个概念,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万通路桥公司对辉县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辉县市交通局认为,如果建设局对人行道等工程没有处置权就不应成为发包人。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辩意见,均对辉县市交通局提供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第三人辉县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有证言两份,并有证人崔xx、孔xx出庭作证。

证人崔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辉县市建设局施工科现任副科长,住辉县X路X条X号。提供证人方建设局发问:陈述当时情况。崔某:我在这条路上负责技术和安全,当时路上有拉线杆,孔经理(孔xx)说你找胡桥变电所张(路)所长(具体记不清了一面之交),电业局去了两个人说准备统一改线,这个事电业局就算知道了。辉县市电业局问:施工在何时崔某:去年下半年(2009年)。问:拉线在路上,当时路修好否答:正在修,修到拉线处时没法修了,两个拉线一个最北头拐角处,一个在人行道上,电线杆在人行道上,拉线在慢车道上。辉县市交通局发问:拉线是否在你们修路的位置里面答:在。

证人孔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万通路桥有限公司工人,住新乡市X路X号。

辉县市建设局发问:陈述当时情况。孔说:当时西外环南延路我负责施工,当时拉线线杆碍事,施工科崔xx说一会儿有人来,大约11点左右去了三四个人,说南北整个线杆不准备用了。

辉县市电业局发问:电线杆及拉线移了否答:好像移了一根杆。问:电业局协商后,电线杆及拉线是否移动答:没移动,我们还继续施工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辉县市交通局对证人陈述内容无异议。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均证明在拉线未移动的情况下还继续施工。

第三人辉县市建设局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电业局的异议,质辩称不是找电业局协商移杆,而是没法施工了如何办,去问电业局。

针对第三人建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提供证人路献红到庭作证。

证人路献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电业局职工,住辉县市X巷2条X号。

辉县市电业局发问:职务,何年何职路答:胡桥供电所所长,1994年任所长。问:西外环南延线路改建工程陈述。答:2008年6月局里通知说,西外环修路。让我去结合交通局的人谈,当时修路的两个负责人结合说这个事,不知道这两个人是那儿的人,当时说交通局的人照头。问:具体移的位置答:现场修路负责人给我确认了移后的位置,记不清移了几根杆。问:移后有人向你反映过线杆及拉线碍事否答:没有。

辉县市建设局发问:当时协商是谁去找你答:局领导通知我去,让我和交通局的人说,去现场时有两个人给我照的头,定的位置,不知是那儿的人。

辉县市交通局发问:从何时开始,何时结束答:2008年6月17日至19日。问:西外环南延何时修答:移杆时路还未修。问:本次事故发生后你是何时知道的答:何时记不清了,交警队给我打电话。问:发生事故的杆何时移答:现在杆还在,拉线拆了,发生事故的杆是修路时移到目前这个位置。问:线杆及拉线是何时在目前这位置的答:2008年6月17日—19日,拉线是交警队通知后我们在不影响供电的情况下把拉线拆了。

辉县市建设局发问:当时线杆在何位置答:当时路还未修不知道位于何位置。问:拉线是否可有可无答:拉线必须得有。当时拉拉线时还是地,让电业局把线杆及拉线弄到目前事故发生这个地方,说修路时不影响,给我照头的两个人随后叫了两个人用皮尺量后定的位置,线杆和拉线是一整套东西。

原告发问:电业局巡视后发现拉线影响通知你否答:发现了但拉线不能拆必须先架好拉线后才能把以前的旧线拆除。

第三人万通路桥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路段的施工方在第四次庭审中陈述,我方经辉县市建设局招标于2009年5月4日中标,修建西外环南延主干道两边慢车道,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线杆拉线妨碍施工就向建设局汇报,也和电业局协商,但电业局口头答应移动,结果一直未动。

综合第三人辉县市建设局、被告辉县市电业局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万通路桥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可确认辉县市建设局的证人证言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所查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辉县X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拉在路两侧非机动车道内的HXDL三小营支线0八号电线杆拉线上,造成电动车损坏,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15天,需护理人数为1人,花某医疗费7360.47元,二次手术费1912.22元。原告平均日工资为38.6元,护理人员原告之父张某景的日工资为50元;电动车损788元。

本次事故西外环南延工程,分主干道和慢车道两部分,主干道由辉县市交通局负责施工,慢车道由万通路桥公司负责施工,辉县市建设局负责慢车道施工的招投标。该工程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施工,施工前即2008年6月份,辉县市电业局与辉县市交通局协商电杆及拉线的迁移工作,并在当时定好线杆的位置,当慢车道工程进行到发生事故的线杆时,因妨碍施工,万通路桥公司向辉县市建设局汇报找辉县市电业局协商,但未果,留下事故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它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本案中,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与被告辉县市交通局在西外环南延工程施工前已对发生本次事故路段的电力设施作过迁移。但当慢车道工程进行到本次事故路段时,万通路桥公司发现对施工有妨碍时,万通路桥公司与建设局应当对线杆拉线的迁移工作和电业局协商达成协议后再行施工。然而并非如此。事后电业局发现该拉线置于慢车道上时,应当及时排除。故辉县市电业局和建设局、万通路桥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安全应有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不良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辉县市交通局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272.69元(7360.47+1912.22元);2、误某579元(15天×38.6元);3、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5、车损788元。以上共计x.69元,被告辉县市电业局赔偿原告2307.9元(x.69×20%),第三人万通路桥公司赔偿原告3461.9元(x.69×30%),第三人辉县市建设局赔偿原告3461.9元(x.69×30%),原告承担2307.9元

(x.69×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辉县市电业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7.9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辉县市建设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1.9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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