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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韩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初,韩某乙建房让杨某为其进料,韩某乙预付现金5万元,杨某急需给工人开工资,借韩某乙现金4万元。经思德村民调主任马付民从中调解,双方均认可杨某为韩某乙进料,共用去现金x元,地基工资是5500元,加上杨某用韩某乙一车水泥,价值1776元,没算杨某为韩某乙建房主体的工资,合计杨某欠韩某乙的借款金额是x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借韩某乙现金4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杨某应予偿还。但经双方结算,杨某进料支出的料款和韩某乙应付杨某建房地基工资款,已超出杨某收取韩某乙5万元进料款与杨某应给付韩某乙1776元的一车水泥款之和,超出部分应从4万元借款中抵消。杨某按抵消后欠韩某乙借款x元的数额偿还。韩某乙要求偿还借款x元,理由不足。双方之间借款时均没约定利息,又有杨某为韩某乙建房、进料的其他事由存在,韩某乙要求杨某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韩某乙在诉请中明确请求的事项是要求偿还借款,该案案由应依据韩某乙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故案件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某乙借款x元;二、驳回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乙上诉称:原判决书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应还借款的利息和诉讼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x元改为x元也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承认欠韩某乙借款x元,且韩某乙在一审时对此并无异议,韩某乙上诉主张应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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