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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韩某某、夏某某盗窃、私藏枪支、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0-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丹徒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徐汇区长桥1村X号X室,暂住(略)。1988年6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释放,并同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毛弟,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X路X弄X号。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释放,并同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来惠,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闸北区X路X弄X号。因本案于1999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释放,并同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私藏枪支罪,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靖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自1997年6月至1999年3月间,携带撬棒、扳手、旋凿等作案工具,先后结伙窜至本市和江苏省南通市、盐城市、无锡市、淮阴市、扬州市、南京市、镇江市、溧阳市;安徽省宣州市、芜湖市、贵池市、铜陵市、巢湖市、合肥市、蚌埠市、淮南市、马鞍山市、安庆市;浙江省长兴县;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南宁市;江西省南昌市等地,采用翻围墙、撬门窗等方法潜入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室等处,用撬棒等工具撬开保险柜、办公桌抽屉等方法盗窃公私财物29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此外,被告人陈某某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2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韩某某还单独盗窃1起,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明知陈某某、韩某某的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以出卖为目的多次收购他们所窃得的手机、寻呼机等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万余元。

该院还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1999年2月26日向王惠德(另行处理)借电击枪1支(经鉴定有一定杀伤力),并于同年3月1日流窜宣州作案时随身携带,后在陈某某住处被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被害人的报失陈某和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明》和盗窃现场照片,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检验报告》、证人王某德的证词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还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夏某某辩称,在1999年3月间,其本人未从陈某人处收购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的赃物。陈、韩某辩护人以陈某自首和陈、韩某立功表现等为由,要求对该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夏某某辩称未参与收购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赃物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自1997年6月至1999年3月间,结伙或单独携带撬棒、板手、旋凿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及江、浙、皖、赣、桂等地,采用翻墙、撬门窗等方法潜入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室等处,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室内的保险柜、办公桌抽屉等盗窃公私财物,计29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63,300余元、国库券18,000元、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10,716元)及价值人民币310,000余元的移动电话、寻呼机、手表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02,000余元以及集邮册等财物。所得赃款及销赃所得被平分后挥霍花用。此外,被告人陈某某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和价值人民币34,900余元的移动电话、寻呼机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1997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撬棒、旋凿、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南通市X路的南通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撬门、窗等手段潜入该公司财务科,并用所携工具撬开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12,000元。

2、1997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结伙窜至浙江省长兴县X镇的浙江省长兴第一机械厂,采用上述方法潜入该公司财务科,并撬开铁柜等,从中窃得人民币200元。

3、1997年10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宣州市X路的宣州市塑料厂,采用上述方法潜入后,撬开该厂财务科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7,000元。

4、1997年10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盐城市X路的盐城市水利机械厂,采用上述方法,撬开该厂财务科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

5、1997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盐城市X路X号的中化江苏盐城公司,撬窗潜入该公司财务科,并撬开保险柜,从中窃得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10,716元。

6、1997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盐城市X路的盐城市国脉通信有限公司门市部,采用上述方法潜入该公司仓库,从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89,775元的各种牌号的寻呼机124只,移动电话15部,以及NEC、汉至尊等牌号的寻呼机4只。陈、韩某人将上述移动电话、寻呼机销赃给夏某某等人。

7、1997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芜湖市X路的芜湖市物资局大楼,采用上述方法潜入后,撬开楼内的芜湖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硬质合金部、芜湖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芜湖市恒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3家单位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7,500余元。

8、1998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贵池市X路的池州地区长途电信线务局,采用上述方法潜入后,撬开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

9、1998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贵池市X路X号池州地区物资局大楼内,采用上述方法潜入后,撬开楼内财务室保险柜数只,从中窃得人民币1,600元、国库券18,000元,计价值人民币19,600元。

10、1998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铜陵市X路的铜陵市粮食局(饲料)公司,采用上述方法潜入后,撬开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

11、1998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铜陵市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经贸部,采用上述方法潜入后,撬开该经贸部财务室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11,000余元。

12、1998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淮阴市石码头小学,采用上述方法潜入后,撬开该校财务科的保险柜,窃得人民币15,000余元。

13、1998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巢湖市,潜入安徽省巢湖地区物资集团总公司大楼内的该局财务科、巢湖地区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地区物资建材总公司、巢湖地区拍卖行、巢湖地区物资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单位,撬开上述单位财务室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9,800余元及饰品等物。

14、1998年3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合肥市X路,潜入合肥轴承总厂,撬开该厂财务室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

15、1998年3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合肥市的合肥市肉联厂(现更名为合肥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潜入后,撬开该厂财务室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16,900余元。

16、1998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蚌埠市X路,潜入蚌埠市肉联厂,撬开该厂财务室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15,000元。

17、1998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潜入南宁合成纤维厂,撬开该厂财务室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20,000余元。

18、1998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杨州市,潜入杨州市第一中学,撬开该校财务室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7,400余元。

19、1998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淮南市,潜入安徽省淮南煤矿宾馆,撬开该宾馆财务室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

20、1998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淮南市X路,潜入淮南市灭火机厂,撬开该厂财务科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13,000余元。

21、1998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南京市的南京肉类联合加工厂,采用爬水管、撬窗等方法,潜入该厂财务科,撬开室内的保险柜数只,从中窃得人民币30,000余元。

22、1998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镇江市X路,潜入镇江市肉联厂,撬开该厂财务科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23、199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无锡市X路,潜入无锡市肉联厂,撬开该厂财务科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50余元。

24、1998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马鞍山市X路,潜入物资局大楼,撬开楼内马鞍山市金属材料公司财务科、马鞍山市机电设备公司财务科的保险柜,窃得人民币30,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5,620元的西铁城牌、英纳格牌手表共计43块,合计价值人民币55,620余元及移动电话等物。

25、1998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潜入柳州压缩机总厂,撬开该厂财务科的保险柜,从中窃得集邮册5本。

26、1998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潜入南宁麻纺织厂,撬开该厂财务科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27,800元,及戒指数枚等物。

27、1999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潜入江西八一麻纺织厂,撬开该厂财务科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7,000元。

28、1999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宣州市第二中学,采用上述方法潜入会计室后,撬开保险柜,窃得人民币50余元。

29、1999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潜入上海市申波通信四平路专卖店,撬开店内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1,900元、价值人民币94,667元的移动电话44部、寻呼机8只及充电器等,合计价值人民币96,567余元。陈、韩某人将移动电话等销赃给夏某某等人。

30、1997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路的上海华兴商厦,撬窗入内,从商厦内属上海福赐通信实业公司乐乐经营部窃得移动电话1部、寻呼机49只,价值人民币34,980元及香烟等物。所窃寻呼机等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等人。

31、1998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安庆市马山宾馆,采用撬门方法进入该宾馆财务室,从保险柜等处,共窃得人民币1,100余元。

32、1997年10月间,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溧阳市X镇的溧阳市木材公司,采用撬窗等方法进入该公司财务室,从保险柜中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

此外,被告人陈某某于1999年2月间,在得知王惠德(另行处理)有一把自制钢珠电击手枪后,向王提出借用该枪,王于当月将该枪借给了被告人陈某某,并由陈某至暂住处藏匿,后该枪被公安人员从其暂住处查获。

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遭公安机关询问后,即主动供认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其他被告人;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检举其他被告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反映被盗现场情况的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有证实从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陈某某所留的公安机关的《手印鉴定书》,有反映被窃物品种类、数量的有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有关人员的陈某,被盗物品价值由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有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明》证明案发当日港币与人民币的比价,以及证实查获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的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诸多证据。此外,还有经陈、韩某名被告人辨认属实的犯罪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收购赃物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关于将所窃得的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销赃给夏某某等人的陈某,以及查获的部分赃款等证据,被告人夏某某也作了相应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份。

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私藏枪支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在陈某某暂住处查扣钢珠电击枪一把。上海市公安局《枪支检验报告》鉴定证实,该枪系自制钢珠电击手枪,在近距离内击发,具有一定杀伤力。涉案人王惠德的证词证实,1999年2月间,陈某某在得知其有一把电击枪后,向王提出借用,王于数日后,将该枪借给了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

此外,还有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惯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以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和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韩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出示、辨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31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8,000余元;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30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4,000余元,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还私藏枪支,又构成私藏枪支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亦应予处罚。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改造,刑满释放后,未满5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以及有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自首论;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有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以销售获利为目的,在1997年8月至1999年3月间,先后多次联系商谈、参与收购赃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关于1999年3月11日,夏某到销赃现场,没有直接参与交易,从而不能认定夏某次收购赃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保障国家、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OO二年三月十五日止)。

四、查获的犯罪工具及自制钢珠电击手枪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智刚

代理审判员郁亮

代理审判员刘忠伟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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