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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0年,刘某、谢某合伙做生意,2010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谢某欠刘某现金x元并写了欠据。后刘某向谢某催要,谢某以合伙账目未清,应重新清算为由拒付欠款。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2010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的账目进行结算,结算后,谢某欠刘某x元钱,并向刘某写了欠据。上述事实,有谢某向刘某出具的欠据及证人赵树军的当庭证言为证,故谢某应偿付刘某欠款x元。谢某辩称合伙账目未结算清,自己所打欠据不能证明欠刘某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刘某欠款x元。

谢某上诉称:其与刘某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系合伙经营,散伙时双方没有进行清算,至今双方合伙账目还未结清。谢某出具的欠条并非是向刘某借钱,而是在合伙经营中所支出的费用,因为当时所有账目、现金均有刘某保管,所有花费都是谢某以借条的形式从刘某手中取得。因此,请求驳回刘某的起诉。

刘某辩称:谢某是其找来帮忙的,双方的账目都已经结清了,这x元就是结算后谢某的欠款。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谢某有(即谢某)所书“今欠到现金壹万叁千元”的“欠条”,可以直接证明谢某欠刘某相应数额的款项,与谢某主张的系合伙经营过程中的借支款项,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借支款项应当出具借款凭证,而非欠款凭证。谢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再田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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