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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7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文顺,山东利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某乙,男,26岁,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农民,系崔某甲之子。

上诉人崔某甲为与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顺,被上诉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毕某某自1983年起跟随其父母在利津县X乡居住,以捕捞养殖为业。2000年5月份,毕某某在利津县X乡境内二河西岸滩投放青蛤苗进行贝类养殖。2001年6月20日,毕某某向利津县海洋与水产局资源管理站提交了用海申请书。次日,毕某某填写了海域使用申请表,表格中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为同意申请,并加盖了利津县海洋资源管理站的印章。同年9月10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了一份海域使用登记表,由利津海洋资源管理站签章,同意毕某某使用海域面积700亩,使用期限自2000年6月至2010年6月,并附有经纬坐标四至图。用海确权事宜正在办理中。

毕某某所使用的二河西岸线滩上有一个因海啸而形成的自然港湾,平时有部分渔船在此停靠。2002年1月29日下午,崔某甲将其所有的鲁河渔X号渔船在底部刷完防腐漆后推入该水域中。2月4日,毕某某发现养殖的青给出现死亡现象,9日上午,毕某某将崔某甲的渔船扣留,后拖至岸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毕某某遂于2002年2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同时,毕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利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就地查封了崔某甲所有的鲁河渔X号渔船。2002年3月27日,崔某甲提供了财产担保,法院遂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允许崔某甲管理使用涉案渔船。

庭审中,双方对涂刷油漆的时间、渔船推入水的时间、崔某乙是否承担责任等问题产生分歧。毕某某认为崔某乙是在2002年1月29日下午1点多钟开始对涉案渔船船底涂刷油漆进行维护,不到3点钟,便借助推土机将船推入水中。崔某甲则认为刷漆时间是1月28日上午9点多钟,次日即29日下午6点钟下水,崔某乙虽系刷漆人,但并非该船的所有人,因此。崔某乙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退出本案诉讼。针对刷漆时间和船下水时间,崔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崔某乙的内弟陈光华出庭作证,毕某某以证人与某本河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

诉讼中,崔某甲提起反诉,要求毕某某赔偿因私自扣押船只和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的营利损失9200元、维修船只损失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毕某某早在2000年5月份即在涉案海域投入青蛤苗进行贝类养殖。2001年6月份,利津县海洋与水产局接受了毕某某申请,并为毕某某进行登记,确定了毕某某的用海面积和时间,虽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办理出海域使用证,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毕某某的合理使用。崔某甲以毕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获得海域使用证而否定毕某某的主体资格,是不能成立的。是否颁发使用证系一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部门与毕某某之间系行政法律关系。本案属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毕某某主张的是财产权,该案是应由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案不能以行政法律法规来处理,更不能以其来调整民事法律行为。换言之,崔某甲不能以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行政法规规定,从而就否定其民事权利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油漆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崔某甲则未办理报批手续。环境污染侵权系严格责任、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崔某甲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其所涂刷油漆没有形成污染,故认定崔某甲的渔船因涂刷油漆造成涉案海域污染,且与毕某某的青蛤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崔某甲作为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崔某乙既非船舶所有人,又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测本辖区内的海洋环境和处理渔业污染事故。因此,国家海洋局东营海洋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污染水样及污染青蛤样品监测报告》和隶属于利津县海洋与水产局的利津县海洋资源管理站出具的毕某某的青蛤损失为38万元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崔某甲在无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仅以该两份证据为单方委托作出而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崔某甲给自己的渔船涂刷油漆,造成毕某某所养殖的青蛤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毕某某要求崔某甲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并承担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崔某甲虽然损害了毕某某的财产,但毕某某无权私自扣留崔某文的船只,崔某甲要求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应以物价部门的鉴定为依据,崔某甲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某甲赔偿毕某某因环境污染造成的青蛤损失3。8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崔某乙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崔某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反诉费426元、实际支出费782元、鉴定资1300元,由崔某甲负担。

崔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本诉,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虽未能办理出海域使用证,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上诉人的合理使用。上诉人认为,这种事实认定是错误的。l、引发双方争议的事件发生在2002年1月28---29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全国性法律。其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取得案涉海域使用权,应以是否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为据,而不应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受理了被上诉人的申请为据。2、如果说被上诉人的申请在前,《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在后,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溯及力的话,原审判决也是错误的。这是因为早在全国性法律施行前,《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就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6日批准,并发布施行。这一地方政府规章在山东省境内有普遍约束力。该规章第五条明确规定: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3、根据《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只有权就海域使用申请提出审查意见,并无权批准,行使批准权的机关是县(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既不能举出利津县人民政府已对其海域使用申请予以批准的证据,又不能举出已按上述地方政府规章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山东省规章第二十四条所指的非法占用海域的违法行为,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还应当受法律制裁。4、原审判决称:“本案不能以行政法律法规来处理,更不能以其来调整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认为,这种认识也是极其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必须依赖于经行政审批而依法取得的案涉海域使用权,这是本案的根基所在,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5、被上诉人主张海域使用证“正在办理之中”,这除了能证明已经按一定程序开始办理之外,还能清楚地证明案涉海域并没有取得海域使用证,亦即被上诉人对案涉海域并无法定使用证。其次,针对上诉人的反诉,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被上诉人私自扣留上诉人船虽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但证据不足;二是被上诉人有损害事实存在,申请财产保全属合法行为。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1、如前所述,由于被上诉人的本诉主张因为并未取得案涉海域使用证而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其申请财产保全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一方面,上诉人所谓“海龙养殖厂身份不明,其到底是从事养殖业还是捕捞业不明”的质证意见是不能成立的。养殖业与捕捞业在同一经济实体中并非相互排斥,亦即同一经济实体,可以既从事养殖业,又从事捕捞业,法律并不禁止一般经济实体兼营多业。另一方面,上诉人的船只客观上没能出海是事实,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是必然的。而且,这种损失只能通过同业比较而计算,根本无法通过原审判决所称的“物价部门的鉴定”来确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海域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指“港区”而非“养殖区”。“港区”与“养殖区”是不能重合的,亦即某一海域如果是“港区”,就一定不是“养殖区”,反之,亦然。原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毕某某答辩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理由的错误就在于其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狭义地说行政法律调整的是行政管理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说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而民事法律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不是海域管理机关与使用人依行政法形成的法律关系,而是上诉人因其违反行政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上诉人不能以海滩使用权手续欠完备而否定青蛤属于被上诉人合法财产权。本案属于民事侵权之争,而非海滩使用权之争;更何况海洋管理机关已经许可被上诉人使用该海滩,至于如何办理手续、交付使用费是海洋管理机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主张不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只是“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才“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如原审判决所认定“反诉被告申请的财产属合法行为”,那么原审法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不论申请是否合法,均要求赔偿,这是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审已经查明,实际上被上诉人并非私自扣押其肇事船,开始是其因不需要使用自愿放在浅滩上,被上诉人让其拖走,其拒绝拖走。后来上诉人要求拖走,被上诉人立即申请了财产保全。被上诉人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上诉人提供该船每天收入200元的证明的来源存在严重瑕疵,无法作为定案根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首先阐明了上诉人违反了国家法规,即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又阐明了其违反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份,毕某某在利津县X乡境内二河西岸滩投放青蛤苗进行贝类养殖,并于2001年6月20日向利津县海洋与水产局资源管理站递交了用海申请书。次日,毕某某填写了海域使用申请表,表格中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为同意申请,并加盖了利津县海洋资源管理站的印章。同年9月10日,利津县海洋资源管理站派人对毕某某用海进行了实地勘测,并建立了一份海域使用登记表,进行海域使用登记,毕某某使用海域面积约700亩,使用期限自2000年6月至2010年6月。上述事实,有鲁利海申第X号《海域使用申请表》、鲁利海登第X号《海域使用登记表》、利津县海洋资源管理站证明在卷为证。

毕某某所使用的二河西岸线滩上有一个因海啸而形成的自然港湾,平时有部分渔船在此停靠。2002年1月某日下午,崔某甲将其所有的鲁河渔X号渔船在底部刷完防腐漆后推入该水域中。2月4日,毕某某发现养殖的青蛤出现死亡现象,9日上午,毕某某将崔某甲的渔船扣留,后拖至岸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毕某某遂于2002年2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同时,毕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利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就地查封了崔某甲所有的鲁河渔X号渔船。2002年3月27日,崔某甲提供了财产担保,法院遂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允许崔某甲管理使用涉案渔船。此事实,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调查毕某某的笔录、《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2002)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2002年3月6日,利津县海洋与水产局资源管理站副站长朱炳武与东营市海洋环境监测站站长燕会东收取污染点水样及污染点青蛤,按监测技术操作规范处理后于3月12日到青岛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进行监测化验,报告如下:1、水样石油烃含量0。08mg/L,超正常水质标准1.6倍,由污染所致;2、青蛤石油烃含量11。1mg/L,均由污染所致(正常青蛤石油烃含量测不出);3、由于污染时间短,监测时间长,监测的数值很难反映当时实际污染程度。此事实,有国家海洋局东营海洋环境监测站的《污染水样及污染青蛤样品监测报告》在卷为证。

2002年3月21日,利津县海洋资源管理站出具损失报告,认定污染青蛤损失为3。8万元,朱炳武、燕会东签字认可。此事实,有利津县海洋资源管理站出具的损失报告在卷为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涂刷油漆的时间、渔船推入水的时间等问题产生分歧。毕某某认为崔某乙是在2002年1月29日下午1点多开始对涉案渔船船底涂刷油漆进行维护,不到3点便借助推土机将船推入水中。崔某甲则认为刷漆时间是1月28日上午9点多,29日下午6点船被推下水。崔某甲提起反诉,要求毕某某赔偿因私自扣押船只和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的营利损失9200元、维修船只损失1000元。为此,崔某甲提交了1、东营市河口区X乡海龙养殖厂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厂的入股船只每天打白蛤平均收入在200左右。2、2001年元月31日,崔某甲在海龙养殖厂入股1000元的收款单据1份。3、海龙养殖厂2002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崔某文系该厂股东,自2002年农历正月初四开始未参加公司生产。其它股东打白蛤每天收入平均200元。4、维修船只所需购买材料的发票一张,计款1006元。

本院认为,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人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虽然没有海域使用权证书,但已经开始办理有关手续,只是尚未办理完毕,且有关主管机关明知但对海域使用状况并不作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的海域使用人,其对海域的使用权利亦应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肆意侵犯。毕某某早在2000年5月份即在涉案海域投入青蛤苗进行贝类养殖。并在此后办理了一系列的海域登记使用手续,虽未能最终办理出海域使用证,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毕某某使用海域的现状。因此,崔某甲仅以未取得海域使用证为由主张毕某某无权请求损失赔偿,此种观点不能成立。

从2002年2月9日鲁河渔X号渔船被毕某某扣留至2002年3月27日原审法院将渔船交给崔某甲管理使用,鲁河渔X号渔船在46天时间内无法正常进行生产,因此给船舶所有人崔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毕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崔某甲反诉主张的营利损失9200元,河口区X乡海龙养殖厂的两份证明以及崔某甲在海龙养殖厂的入股单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和支持。崔某甲主张的修船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崔某文经济损失9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崔某甲负担1300元,毕某某负担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00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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