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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都内燃机总厂、成都云内动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原审被告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内燃机总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健,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云内动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倪福良(一般代理),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内燃机总厂(以下简称内燃机厂)、成都云内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云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新乡X组)、原审被告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云内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乡一拖与内燃机厂多次发生买卖柴油机业务,1993年4月19日新乡一拖电汇给内燃机厂柴油机款13万元,内燃机厂提供1993年5月4日和1993年7月17日两份发票(20台柴油机,合款13万元)主张证明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其中一张发票的购货单位不是新乡一拖,两张发票是内燃机厂自己制作,发票上写有“转账”字样,内燃机厂未能提供新乡一拖同意转账或收到两发票上20台柴油机的相关证据,仅凭两张发票不足以证明履行了给付13万元柴油机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内燃机厂未向新乡一拖交付13万元的柴油机。东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截止到2001年2月28日内燃机厂的净资产为x.21元。2001年6月9日昆明云内公司收购了内燃机厂,收购价为评估的净资产4047万元,后昆明云内公司以收购内燃机厂的生产经营性净资产作为注册资产,与自然人股东(出资额3万元)成立了成都云内公司。2005年12月24日和2006年9月20日新乡一拖两次派人向内燃机厂要账,内燃机厂至今未交付13万元的柴油机,也未返还13万元柴油机款,为此新乡一拖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5日新乡一拖由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在一审庭审中成都云内公司陈述:“如果内燃机厂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债务,新成立的成都云内公司愿意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内燃机厂收到13万元柴油机款后,至今未交付柴油机也未返还柴油机款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双方未约定交付柴油机的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新乡一拖主张权利时起算,新乡一拖于2005年12月24日派人向存续的内燃机厂主张权利,应从2005年12月26日(25日到成都,从次日起计算)起算诉讼时效,2006年9月20日又派人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从2006年9月20日到2008年6月2日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以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内燃机厂生产经营性资产全部被昆明云内公司收购,已无力交付柴油机的能力,应解除双方买卖13万元柴油机合同,内燃机厂理应返还新乡一拖柴油机款13万元,内燃机厂的有效资产被剥离至成都云内公司,成都云内公司也愿意承担法律规定内燃机厂应承担的债务,新乡一拖也愿意接受,虽然成都云内公司是昆明云内公司购买内燃机厂的净资产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的新公司,但法律不禁止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故成都云内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清偿拖欠新乡一拖的柴油机款,同时应从新乡一拖主张权利的次日(2005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柴油机款13万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赔偿新乡一拖的损失。新乡一拖主张从汇款之日1993年4月19日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新乡一拖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审法院未采信,内燃机厂申请鉴定协议书上内燃机厂公章的真伪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4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章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内燃机总厂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给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柴油机款13万元;二、成都内燃机总厂应从2005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赔偿柴油机款13万元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交付。三、成都云内动力有限公司对成都内燃机总厂的第一、第二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内燃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内燃机厂在一审时提交了两份发票,已经证明成都内燃机总厂履行了供货义务;2、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内燃机厂在收到货款后3-4个月内将货物交付,本案应当从1993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从1993年起至2008年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新乡X组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了对内燃机厂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内燃机厂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采信新乡X组提供的火车票、住宿票及新乡一拖单位员工魏鹏、郭毅的证言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二、内燃机厂与新乡X组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新乡X组未提出解除合同而直接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收取申请费1720元违反法律规定。

成都云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内燃机厂在一审时提交了两份发票,已经证明成都内燃机总厂履行了供货义务;2、根据新乡一拖和内燃机厂的交易习惯,内燃机厂在收到货款后3-4个月内将货物交付,本案应当从1993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从1993年起至2008年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新乡一拖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了对成都云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成都内燃机总厂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采信新乡X组提供的火车票、住宿票及新乡一拖单位员工魏鹏、郭毅的证言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二、内燃机厂与新乡X组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新乡X组未提出解除合同而直接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收取申请费1720元违反法律规定。

新乡X组答辩称:一、1993年新乡一拖向内燃机厂支付了预付款13万元,内燃机厂始终未发货,2001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内燃机厂应当根据该协议返还货款,内燃机厂始终未还款;二、一审中,成都云内公司表示如本案中内燃机厂应当承担责任,成都云内公司愿意承担,且内燃机厂和昆明云内公司约定了对于内燃机厂的债务由新设立的成都云内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成都云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三、诉讼费收取是否合法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对该问题不予答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昆明云内公司称,因一审并未判令其公司承担责任,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4月19日,新乡一拖向内燃机厂支付了预付款13万元,内燃机厂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物,内燃机厂不能提供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内燃机厂和成都云内公司上诉称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供货期限,新乡X组可以随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新乡X组X年12月24日向内燃机厂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并无不当,2006年9月20日因新乡X组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内燃机厂和成都云内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从1993年起算诉讼时效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一审时新乡X组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内燃机厂和昆明云内公司的约定及成都云内公司的自愿判令内燃机厂承担责任,成都云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内燃机厂和成都云内公司称新乡X组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了对其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受理了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破产申请一案,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新乡X组起诉之日止,新乡X组并未通知内燃机厂,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合同解除并判令内燃机厂返还13万元货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收取内燃机厂和成都云内公司申请费1720元,是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该项费用属于人民法院收费范围,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收取申请费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成都内燃机总厂负担2900元,成都云内动力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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