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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潢川县民政局民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某。

原审第三人胡某。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潢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张某甲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张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潢川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08年11月11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1、撤销(2008)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10月26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张某甲、潢川县民政局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上诉人潢川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纪某、袁某某,原审第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与第三人胡某同在潢川县X镇卫生院工作,1994年1月1日二人在该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一女取名胡某洋。2004年6月29日,张某甲与第三人胡某带着从江家集镇民政所出具的结婚证明、户某、身份证及《离婚协议书》来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员查验了双方户某、身份证、结婚证明及《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子女抚养、财某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被告自述曾口头询问了二人离婚的原因,离婚的真实意愿及离婚后对子女抚养、财某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情况。随后,二人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认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制作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人亲自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场予以登记,给双方分别颁发了豫潢离字(略)号《离婚证》。在上述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程序中,县民政局未按《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一、二款要求填写《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只填写使用该局印制未使用完的《离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辩称二者内容上是一致的,没有实质区别,只是文本格式不同,一个是表格形式,一个是文字形式,是为节约避免浪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张某甲系精神病患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不能正确表达自已意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张某甲自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先后在郑州铁路中心医院(后更名为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河南省武警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安徽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单位治疗精神分裂症的病历、诊断、鉴定,同时还提供了张某莉等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县民政局、第三人胡某对张某甲在2004年6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时患有精神病有异议,对离婚后至诉讼期间有精神病无异议。2010年6月28日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在2004年6月29日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0年9月8日,该所作出了《关于张某甲精神医学鉴定的说明》,结论是无法作出2004年6月29日张某甲与丈夫胡某两人到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的精神状况及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另查明,2005年4月27日,第三人胡某与林长云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胡某庆。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潢川县X区域内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张某甲与胡某离婚登记时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与要求,县民政局经审查认定,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某、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属尽到了一定的法定审查义务。但在本次离婚登记过程中,县民政局未按照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举证证明询问了当事人的相关情况,且未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某及债务处理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对婚姻登记这一民事行为,用“声明书”替代“出证”,进一步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是我国婚姻登记出证制度的重大改革。被告在本次离婚登记中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让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辩称用《离婚登记申请书》替代《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没有实质区别,于法无据。因此,被告在办理此次离婚登记中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离婚登记系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特殊人身关系的行为,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殊性,且本案第三人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撤销该离婚登记势必造成了法律上的重婚,将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要求撤销离婚登记的主张某予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张某甲系精神病患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在申请离婚时患有精神病的合法有效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且经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亦无法作出2004年6月29日张某甲与丈夫胡某两人到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的精神状况及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列举了原告张某甲离婚后至诉讼期间到多家医院治疗、诊断证明、鉴定以及相关人员的证明,利害关系人亦无异议,且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行政诉讼中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第三人胡某提出原告起诉时距被告作出离婚登记已超过三个月,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及充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本院因张某甲在诉讼期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委托他人代为起诉,其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对胡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因被告错误办理离婚登记,于2008年10月20日,2009年7月27日书面要求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100万元,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出损失的证据,损失无法计算。但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给予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0年10月4日提出新的赔偿请求,系在重审辩论结束后提出,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第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本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潢川县民政局于2004年6月29日为张某甲、胡某办理的豫潢离字(略)号《离婚证》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潢川县民政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两项合计2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充分维护张某甲的合法权益,张某甲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赔偿不合理;二、一审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判决撤销该行为违法;三、20万元赔偿不仅不够还债,且对张某甲今后生活根本不能起到医疗和生活保障。

上诉人潢川县民政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办理张某甲与胡某离婚登记中属程序违法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起诉没超过起诉期限是采信证据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错误荒谬。

原审第三人胡某口头答辩称同意潢川县民政局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潢川县X区内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依法办理离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对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某、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在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被告潢川县民政局进行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需要审查的重要事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潢川县民政局应当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不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潢川县民政局未能向法院提交张某甲在离婚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材料,故不能证明被告潢川县民政局尽到了对婚姻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审慎审查义务。潢川县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四)项规定:“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某及债务处理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潢川县民政局在本次离婚登记中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让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辨称用《离婚登记申请书》替代《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于法无据,属程序违法。鉴于事后双方均认为张某甲在办理离婚证后患有精神病,潢川县民政局本应不予受理,其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属实体办理结果错误。考虑胡某已经再婚的事实,其持有的离婚证的效力已经被新的结婚证取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审判决确认办理离婚证行为违法正确。

本案是经法院二审发回重案件,在诉讼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2009年7月27日两次向法院书面提出,被告错误办理离婚登记,要求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100万元。但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一贯主张某法为民,加强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潢川县X区内的法定社会救助机构,有义务对生活无着落的张某甲给予救助。因张某甲的损失无法明确、详细计算,考虑到民政局的救助义务,原审法院酌定给予赔偿经济15万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是恰当的。

综上,张某甲、潢川县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潢川县民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晓强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管余晶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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