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王某乙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0-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4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暂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熊江怀,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茅又明,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允海,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江怀、茅又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允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国鼎公司章程一份,约定经公司投资人一致同意,设立国鼎公司,并规定本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及缴纳出资期限规定为,股东王某乙,出资方式为人民币现金,认缴资金额为4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0%,股东王某甲,出资方式为人民币现金,认缴资金额为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在1998年4月1日前足额认缴;章程还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的机构,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方法等作了约定。同年3月29日,被上诉人通过上海长江电梯机电经营部开出一张号码为(略)、收款人为上海闸北审计事务所、金额和用途分别为60万元和验资款的支票。同年3月31日,经上海闸北审计事务所验资证明,国鼎公司股东王某乙,出资4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缴纳出资额为48万元,股东王某甲出资1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缴纳出资额为12万元。同年4月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国鼎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1999年9月8日,上诉人王某甲出具说明一份(以下简称“说明”),言明“原股东王某乙、王某甲合营初期总投资陆拾万元整,当时考虑到不必要无形资产评估费,暂由王某乙出资陆拾万元整,在章程中改写为王某乙出资48万元,王某甲出资12万元整。”嗣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其为上诉人垫付的12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7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实用新型名称为多功能窗门,设计人为王某甲,专利号为ZL(略).8,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5月28日,专利权人为王某甲。1999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实用新型名称为助力提升仰开窗,设计人为王某甲,专利号为ZL(略).0,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5月19日,专利权人为王某甲。

原审认为,国鼎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成立,其公司章程具有法律约束力,章程规定双方作为公司的股东各以人民币现金出资认缴股份,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一方足够认缴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且无抽逃资金的行为,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登记材料也确认了双方的股东地位。上诉人的出资额实际由被上诉人予以垫付,由此,就被上诉人垫付金额实际上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垫付款,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与其合作是其拥有技术缘故一事,因上诉人拥有的专利技术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评估作价、办理财产变更手续,且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方式、认缴金额及股份所占比例亦作了明确规定,故上诉人辩称中,其是以无形资产投入及股东名份是虚拟的意见,不能对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身份及所占股份的法律确认,所以对上诉人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辩称借款必须有借条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甲偿付被上诉人王某乙债务1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其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资金和专利的合作开办公司、被上诉人从未为上诉人垫付过投资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认为其以知识产权投资(事实)不存在,证明上诉人结欠于被上诉人钱款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企业章程、验资报告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称其当时作为无形资产投入的仅指“多功能门窗”,被上诉人出了样品,但没有大批量生产,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实际在使用该项专利技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上诉人是否以其获得专利的“多功能窗门”作为无形资产投资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垫付12万元人民币

本院对本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按照此规定,上诉人所称的在国鼎公司成立之前,其以获专利技术的“多功能窗门”进行投资,但迄今为止其未举证按上述法律规定对“多功能窗门”进行评估、尔后以此作为出缴方式方面的证据,相反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中提到的“考虑到不必要无形资产评估费,暂由王某乙出资陆拾万元整”说明了上诉人当初未进行评估,二审中,上诉人亦确认,公司成立后,国鼎公司出了样品,未投入批量生产,由此上诉人以无形资产(多功能窗门)作为出缴方式进行投资,因无相应证据佐证,难以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转股协议,因形式、内容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在上述材料中亦未载明上诉人曾以无形资产投资的事实,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双方作为股东共投资60万元人民币均由其付出,上诉人应向其返还其垫付的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举证了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章程、验资证明表、王某甲向王某乙出具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等,一审中,上诉人确认章程、合作协议及其出具的“说明”均为其签字认可,并对被上诉人举证的支票、案外人上海长江电梯机电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等不表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就章程内容提出:其中关于出资方式处被涂改液修改过,原先写的是(王某甲)以无形资产折价26万元、工商局的章程原本也是被涂改过的,王某乙栏中原来是60万元,现在是48万元,占公司的股份也是改过的,同时上诉人却承认:涂改的情况其知道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章程(摘自于工商部门档案)上字是其签的;公司章程上原先是写“无形资产折价26万”,按这份写法无法办理工商手续,一定要经过无形资产的评估,所以以后进行了涂改,其又称现在章程出缴方式等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诉人陈述可见,章程中涉及于本案的“出资方式”、“认缴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产”等重要栏目是在上诉人明知的情况下作了涂改,且上诉人在涂改后的章程上又签字认可,故应认为该章程的内容上表达了上诉人的真实意志,该章程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举证的系列证据(其中包括案外人的证明、银行的发票,上诉人对此未表示异议)均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60万元投资款系其投入,其实际为上诉人垫付了其中的12万元,且该12万元是双方作为股东约定的出缴数额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应予采信,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垫付12万元的理由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章程真实、有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基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公司成立前其出资60万元人民币,其中为上诉人代垫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而上诉人辩称的其以获专利证书的“多功能窗门”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投资,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乐定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顾梅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文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