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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窜到盖尾镇X村过溪连某某家,趁王某、凌某某熟睡之机,盗走王某、凌某某放在桌子上诺基亚牌和OBEE牌手机各一部,案发后,追回手机发还失主。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走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乙自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某;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于2010年8月19日释放;指控认定被告人投案的日期有误,应更正为2011年9月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书证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拘某、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凌某某的陈某乙,证人陈某丙、史某、王某丁证言,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0元,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予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且所盗物品已查获发还被害人,故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缓刑一年的判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某二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一个月二某六日予以折抵,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二某三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朱国忠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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