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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商杂志社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工商杂志社。住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杂志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茅又明,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地址: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负责人谢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职员。

第三人上海市金山区畜牧水产服务中心。住所: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工商杂志社(下称“工商杂志社”)诉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下称“交行杨浦支行”)、第三人上海市金山区畜牧水产服务中心(下称“金山畜牧水产中心”)、第三人沈某某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999年4月22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杂志社委托代理人茅又明、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委托代理人陶武平、贺某某、第三人金山畜牧水产中心委托代理人陆增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就本案所涉刑事犯罪嫌疑请求立案侦查。1999年7月20日,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追加沈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1999年7月29日,因刑事立案侦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0年1月11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并第三次公开开庭,原告工商杂志社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茅又明、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委托代理人陶武平、贺某某、第三人金山畜牧水产中心委托代理人陆增贤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0年1月20日,本案经报批延长审限6个月(本院已将上述延长审理期限事项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杂志社诉称,其于1997年2月5日在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处开户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同年4月21日发现帐户中人民币498万元被划至上海三海实业公司帐户上。后经催讨,被告归还人民币13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海三海实业公司已经工商注销,其上级单位系本案第三人金山畜牧水产中心。第三人沈某某系上海三海实业公司总经理,上述原告开户存款以及款项被划追讨过程中,沈某某代表上海三海实业公司与原告交涉,现沈某某逃逸,上海三海实业公司查无踪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行杨浦支行、第三人金山畜牧水产中心、第三人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工商杂志社存款人民币368万元、支付至1999年2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245,088元以及自1999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杂志社营业执照副本。2、原告工商杂志社于1997年2月4日至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处开户申请书。3、原告工商杂志社与被告交行杨浦支行于1997年2月5日签订的协定存款合同。4、被告交行杨浦支行于1997年2月5日出具给原告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5、原告工商杂志社收取上海三海实业公司款项相应银行进帐单三张(1997年2月6日为人民币405,500元、1997年4月23日为人民币100万元、1997年6月24日为人民币30万元)。6、上海三海实业公司1994年6月成立和1995年9月歇业注销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以及第三人金山畜牧水产中心相关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交行杨浦支行辩称,原告至被告处开户存款是事实,但被告是按原告指令划款给上海三海实业公司,被告并无过错,不承担还款之责。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交行杨浦支行营业执照副本。2、本案所涉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贷记凭证(号码(略),付款单位开户行借方凭证联)。3、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本票(号码(略))。4、上海三海实业公司于1997年2月4日至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处开户申报表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略))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5、上海三海实业公司在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开设帐户相关银行对帐单及帐款划转情况清单。

第三人金山畜牧水产中心述称,其确系上海三海实业公司上级单位,但上海三海实业公司已在1995年9月5日经工商登记歇业并办理了相关注销手续。本案那个上海三海实业公司显系假冒单位,与第三人金山畜牧水产中心及已注销的三海公司无关,其不承担还款之责。

第三人金山畜牧水产中心对其述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金山畜牧水产中心营业执照副本。2、第三人金山畜牧水产中心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3、上海三海实业公司设立及歇业工商登记材料(与原告提供的材料相同)。

第三人沈某某未向本院提出述辩意见。

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传唤证人衣某海(上海虹桥安富物业经营管理公司职员)到庭作证。衣凤海陈述,有单位同事向其介绍郭良壁询问有无存款存银行,可得高利。其再通过周刚联系到原告工商杂志社,并与郭良壁联系存款事宜。1997年2月4日其与郭良壁及原告工商杂志社施文龙至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开户。郭良壁在银行门口向其介绍认识“沈某”(沈某某)后离去。有银行工作人员上前询问是否工商杂志社开户存款,并引领至银行接待室。工商杂志社施文龙与银行办开户但手续不全当日未办成。次日办完开户存款,在回去的路上其见施文龙拿到一张银行本票,抬头是“三海公司”。4月下旬,施文龙电话告知其帐上有人民币498万元被划走,其即通过单位同事找郭良壁,郭又联系沈某某与工商杂志社面谈。沈某某称自己是“三海公司”的,并称钱是与银行谈妥用6个月的,并表示马上还款。此后,施文龙告知其“三海公司”只还了人民币130万元。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就原告开户存款情况询问原交行杨浦支行信贷员曾伟明(本案原告开户、订立协定存款合同银行经办人,因涉嫌金融票据诈骗于1997年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看守所)。曾伟明陈述,其办理原告开户、订立协定存款合同属实,此系正常业务,当时只有工商杂志社施文龙一人到银行来办理手续,并无其他人,第一天手续不全要求施回去补办,次日办理协定存款合同。其对是否拿过工商杂志社印章并加盖的事情记不清了。原告存款被划其不知晓,对“三海公司”开户等情况也不知道。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分别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两次对号码为(略)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贷记凭证上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上述两部门分别向我院出具了相关司法鉴定书。本院还调取了“上海三海实业公司”于1997年1月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水城路办事处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相关手续材料(复印件)。

本案诉讼期间,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函告我院,就本案所涉金融诈骗犯罪嫌疑该分局已经立案侦查,并提供相关材料证实原告工商杂志社指认的犯罪嫌疑人沈某某确有其人,目前在逃。沈某某不是已经注销的上海三海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鉴于有关涉案人员未能到案,该刑案一时难以侦结。

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工作记录、相关司法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来函以及提供的材料、均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各方诉辩及上述证据材料,以下将1995年9月5日经工商登记注销的“上海三海实业公司”称为“前三海公司”,将1997年2月4日在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处开户的“上海三海实业公司”称为“后三海公司”,以便于表述清楚。

经审理查明:

1、1997年2月4日,原告工商杂志社至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处申请开户。

2、199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定存款合同一份,原告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帐号(略)━(略)),并取得被告出具的相应金额银行进帐单。

3、1997年2月5日,原告存款中的人民币498万元被一张号码为(略)交通银行贷记凭证划入同在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开户的“后三海公司”帐户内(帐号(略)━(略))

4、凭证号码为(略)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贷记凭证的主要记载事项有:签发日期1997年2月5日。付款人上海工商杂志社、帐号(略)━(略)、开户银行交行杨浦支行。收款人上海三海实业公司、帐号(略)━(略)、开户银行交行杨浦支行。金额人民币498万元。用途为划付。签发人盖章:“《上海工商》杂志社财务专用章”、“吕某某印”。另加盖“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97.2.5业务章”。

5、1997年2月5日,原告取得交通银行本票一张(号码(略)),该票据记载事项主要有:签发日期1997年2月5日。收款人上海三海实业公司。金额人民币405,500元。背书栏加盖“上海三海实业公司”、“沈某”印章。

6、原告分别于1997年4月23日、6月24日收到“后三海公司”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归还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30万元,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7、1994年6月27日,“前三海公司”经上海市金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略)),法定代表人沈某、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集体企业。1995年9月5日,“前三海公司”因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无法开展经营业务,经工商核准歇业并注销。此间“前三海公司”工商注销登记提交主管部门批复一份、营业执照正本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某书一份、公司公章、财务章各一枚,申报遗失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并经工商部门于1995年9月24日在《解放日报》办理公告:“上海三海实业公司经金山县工商局于1995年9月5日批准歇业,该公司有关印鉴、发票、支票一律作废。”

8、上海市金山县畜牧水产总公司系注销的“前三海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现已更名为上海市金山区畜牧水产服务中心(即本案第三人)。

9、在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开户的“后三海公司”系持上述已经注销的“前三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略))和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于1997年2月4日(与原告开户日期相同)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开户申报表记明法人代表沈某、联系人沈某某等,并加盖“上海三海实业公司”、“沈某”印章。该两枚印章印文与已注销的“前三海公司”工商预留印鉴印文明显不一致。“后三海公司”此前还于1997年1月3日持上述相同材料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水城路办事处申请开立了基本存款帐户。另“后三海公司”总经理沈某某与“前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不是同一人。

10、被告交行杨浦支行提供的“后三海公司”银行对帐单(帐号(略))记明:1997年2月4日为帐户初始日,贷方有现金人民币500元。1997年2月5日贷方有转帐汇入金额人民币498万元(凭证号码4403),同日借方有信汇汇出金额人民币405,500元(凭证号码0381)。此后该帐户没有资金打入,只有汇出,至1997年2月13日帐户余额人民币19,956.9元。

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基本无争议,且有相应书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所涉法律问题各执一词,本院予以归纳和认定。

11、原告工商杂志社至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开户的缘由。原告认为开户仅为存款,而被告认为原告开户是为了融资给第三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收取了高额息差,故对原告至被告处开户仅为存款的陈述不予采信。而被告交行杨浦支行辩称原告系融资行为,则表明被告银行对本案“融资”的性质认识清楚,被告的上述辩称将成为以下推定银行负有帮助违法融资的过错的依据之一。

12、高额息差的实际支付人。原告认为系从被告银行处取得,被告予以否认。鉴于原告庭审中上述意见仅有其自身陈述佐证无其他旁证,而其收取的息差号码为(略)交通银行本票记载收款人、背书人为“上海三海实业公司”,本院认定该息差的实际支付人为该票据上记载的那个“上海三海实业公司”(即“后三海公司”)。

13、原告存款被划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其当初只知将款存入银行即可获息差,并无划款之意思表示。用于划款的号码为(略)交通银行贷记凭证不是其所购、所填,更未在上面加盖印章。被告交行杨浦支行认为划款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贷记凭证的印章印文与原告银行预留印鉴印文一致,被告系按原告贷记凭证指令划款。本院针对上述争议两次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所涉贷记凭证上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号码为(略)交通银行贷记凭证上的“《上海工商》杂志社财务专用章”印文和“吕某某印”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印鉴卡”上的同样内容的印文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且均是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工商》杂志社财务专用章”和“吕某某印”印章盖印所形成。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工商杂志社未能提供其他有证明力的反证与上述鉴定结论相对抗,本院认为原告所持该贷记凭证印文并非其印章所盖的诉称缺乏必要的依据,实难采信。

14、被告交行杨浦支行给予“后三海公司”开户的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银行开户过程中疏于审查,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后三海公司”开户手续齐全,开户程序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后三海公司”以已经注销的“前三海公司”的名义开户从事经济活动,违法存在系不争之事实。《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开户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等材料。而银行对开户申请人应进行审核,了解其合法身份及资信情况,以避免不法行为人利用帐户进行欺诈。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凭“后三海公司”所持流失在外已作废的“前三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法人代码证书给予开立一般存款帐户,显未核对营业执照正本(“前三海公司”营业执照正本早已经工商部门收缴),且仅凭“后三海公司”上述提交的材料亦不符合银行给予开户申请人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有关条件规定。被告交行杨浦支行违规给予“后三海公司”开户,而该行为客观上成为本案相关款项被划入“后三海公司”上述所立帐户的前提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原告工商杂志社通过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出具进帐单并与原告订立协定存款合同,原告工商杂志社收取了高额利差,以上一系列法律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中有关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定性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原告工商杂志社收取的高额息差人民币405,500元应充抵本金,本案参与违法借贷的各方当事人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用资人是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其应当首先返还原告工商杂志社相应本金和法定利息。原告相关款项被划入“后三海公司”帐户,在本案整个非法借贷过程中现仅能认定第三人沈某某代表“后三海公司”出现并作出一系列行为,经公安部门查证第三人沈某某系真实的自然人,故本案纠纷先由第三人沈某某归还原告相应本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并不与日后刑事处理相悖。

本案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应当承担帮助违法借贷的民事责任。原告工商杂志社将相应款项交存于被告交行杨浦支行,被告出具银行进帐单的同时对上述存款处于占有状态,其基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质应尽行业特有的注意义务,包括防止存款无故流失、非法流转以及不作为义务如不参与非法借贷等等。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在本案中客观上实施了接受出资人指令帮助划转款项的行为,鉴于银行在整个资金流转过程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和行业优势,现由原告举证证明银行有过错是困难的,本院对被告交行杨浦支行的相关行为适用推定过错责任,被告银行在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根据上述事实推定其有过错。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在庭审中以盖有原告真实印章印文的贷记凭证为证,意在证明款项之划转仅系原告自己意愿与银行无关,但该贷记凭证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出资人指定银行转款,银行不是资金的处分者。银行在违法借贷过程中因此可不承担主要责任,但并不能排除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责任。被告交行杨浦支行无法举证排除其过错还在于以下几方面:一是原告工商杂志社、“后三海公司”均于同一天在被告处开户。次日原告存入人民币500万元后又划出人民币498万元至“后三海公司”帐户。同日,“后三海公司”从到帐的人民币498万元中划出人民币40.55万元向被告银行申请作成银行本票一张当日回付给原告。上述一系列资金流转和行为在同一银行一天内进行,连续的过程必须是银行工作人员超常的连贯操作,按照行业惯例显然不符常规。被告交行杨浦支行辩称本案系原告融资给第三方,表明其对整个非法借贷过程认识明确、清楚,即使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对帮助违法借贷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其未尽银行特定的行业注意义务主观放任、疏忽之责难以推卸。二是原告关于银行工作人员与用资人串通的陈述从绝对证据角度尚不能确定,但从整个案情考察,并非毫无根据。原告诉称其从未向被告银行申购过用于本案划转存款的相关交通银行贷记凭证,该贷记凭证系由银行工作人员提供。对此,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并不能提供有证明力的反证予以反驳。包括上述银行在资金划转过程中超常的连贯操作、银行经办人员曾伟明在另一刑案中于本案同期偷盖储户印章于贷记凭证上而受到公诉机关指控、证人衣某海陈述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种种情况显示被告银行工作人员并非被告陈述地那样清洁,而上述这些疑点是合乎逻辑地成立的,且无法排除,应当作为被告交行杨浦支行在衡平原则下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三是被告交行杨浦支行违规给予“后三海公司”开户,就民法意义而言,该行为与原告款项被划转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从整个非法借贷过程考察,该环节确系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鉴于该条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作为被告交行杨浦支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

第三人金山畜牧水产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工商杂志社现无法举证证明已经注销的“前三海公司”与“后三海公司”有实际的延续或其他能够产生民事责任的关系事实,“前三海公司”在工商登记歇业时就遗失营业执照副本已经办理公告,其上级单位第三人金山畜牧水产中心在此过程中也无过错。鉴于原告工商杂志社要求第三人金山畜牧水产中心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X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工商杂志社资金款项人民币327.45万元(原告上海工商杂志社取得的息差人民币40.55万元已予以扣除)。

二、第三人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商杂志社自1997年2月6日起至1997年4月23日的利息(按人民币457.45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和自1997年4月24日起至1997年6月24日的利息(按人民币357.45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以及自1997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人民币327.45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应对第三人沈某某归还原告上海工商杂志社本金人民币327.45万元不足部分的40%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上海工商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35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4,635元,由第三人沈某某负担人民币29,63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5,000元(第三人沈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汤黎明

审判员章华

代理审判员潘云波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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