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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林某某(已判刑)窜到仙游县X村X街李某某店门前,趁主人在店中不备之机盗走放在店门口三轮车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和手机1部、账本1册、计算器1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手提包及计算器价值45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赃物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某。庭审中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判决书、证人吴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谅某、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5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将赃物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某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春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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