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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汉族,卢氏县司法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朝,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6日,杨某、张某共同出资购买x型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共同经营。2004年2月5日,杨某、张某就该车达成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购买该车杨某出资x元,张某出资x元,杨某多出资的x元张某应还给杨某,车辆开支、效益等,双方一人一半分成。出资款用于买车花费x元(车身大架总成x元,装大箱、改装自卸x元,换轮胎、钢圈8900元),后张某又出资5000元。2004年2月车辆被杨某、张某双方开往新疆经营至2006年3月,购买车辆剩余出资款加上张某又出资的5000元减去到新疆的花费,还剩下821元在张某处。2006年5月至2007年底,该车辆在卢氏县杜关干工程,工程结束后,车辆由张某管理,杨某多次催张某将车辆用于共同经营,均无结果,遂起诉要求张某将车辆用于共同经营。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张某将车已转让给冯保友,转让费为9万元。

在审理本案中,杨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某付给其应得卖车款并赔偿其他损失共计8万元。庭审中,张某要求对车辆在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杨某、张某双方均向法庭提交车辆经营期间的支出票据,均称收入情况由对方管理,收入票据均未提交,双方也未建立合伙账目。

原审认为:杨某、张某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进行经营,签订车辆经营协议,约定出资比例、经营效益、开支等事宜,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张某未经杨某同意,私自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得到转让费9万元,该车属杨某、张某共同出资购买,协议约定车辆所有权一人一半,应以协议为准,张某应将卖车款一半支付给杨某。杨某认为转让费9万元偏低,车辆实际价值远大于9万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车辆现已转让他人,实际价值已无法认定,因此应以9万元为准,张某应付给杨某卖车款x元。张某辩解该车经杨某同意归其个人所有,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出资款,协议约定,杨某、张某出资比例各占一半,杨某多垫付的出资款,张某应当优先归还,本案中杨某、张某出资总额为x元,杨某出资x元,张某出资x元,杨某为张某多垫付的出资金额为x元,杨某主张某垫资x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查明的x元为准,另外剩余出资款821元在张某处,张某应当归还杨某一半,即410.5元,张某应当归还杨某出资款为x.5元。张某主张某方总投资30万元,他实际出资15万元,已交给杨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双方经营期间账目没有清算,亦未向法院提交收入账目,导致车辆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审理不予涉及,仅对合伙共有财产进行处理,以双方协议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给付杨某合伙车辆转让费x元。二、张某归还杨某出资款x.5元。三、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内容,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杨某负担500元,张某负担2500元。

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诉讼中,我们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在合伙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单据,但原审法院仅以双方未提交收入账目为由,对我实际支出的费用不予考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十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张某未经合伙人的同意私自将共同购买的营运车辆出卖给他人,并将卖车款独占引起纠纷,一审判决正确。如果张某一定要个说法,则可以另行起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与杨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货车进行运输,在合伙经营受阻时,张某未经杨某同意就将车辆转让他人,所得款项二人应当均分。在张某取得车辆价款没有给付杨某的份额,杨某有权向张某请求支付。张某上诉称自己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合伙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单据,应予扣减,由于杨某对相关单据提出异议,加之,双方对合伙账目没有彻底清算,况且,对此双方可以另行处理,因此,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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