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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肖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郭某乙、郭某丙、姚某伟涉嫌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X村X号院。

委托代理人李某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X村X号院。系肖某X之女。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在汝州市X街“金利游戏城”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4日该案移送郏县公安局,2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3月4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郏县公安局逮捕。因主要犯罪地在汝州市,于2011年6月15日,该案由郏县公安局移交汝州市公安局,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绰号大X、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在汝州市X街“金利游戏城”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4日该案移送郏县公安局,2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3月4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郏县公安局逮捕。因主要犯罪地在汝州市,于2011年6月15日,该案由郏县公安局移交汝州市公安局,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在汝州市X街“金利游戏城”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4日该案移送郏县公安局,2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3月4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郏县公安局逮捕。因主要犯罪地在汝州市,于2011年6月15日,该案由郏县公安局移交汝州市公安局,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在汝州市X街“金利游戏城”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姚某伟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肖某X、肖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X,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丁、郭某乙、郭某丙、姚某伟及被告人肖某丁的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0年12月21日21时50分左右,靳延周、李某、崔某、姚某伟(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召集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姚某伟及宋帅超、田武杰、范泽涛、郭某乙、黄佳佳(均另案处理)等三、四十人在汝州市东关集合后,分乘六、七辆车,并发放白手套为标记,持木棍、砍刀等闯进郏县X镇X路东段“火豹KTV会所”进行打砸。将大厅玻璃门、茶几、洋酒展示柜砸碎及空调柜式机、吧台电脑等物品砸坏,将张一X、谢XX、何XX三人打伤。经价格评估,被损毁物品价值x元。经法医学鉴定,张一X、谢X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二)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丁、郭某乙等人多次在汝州市金博大四楼游戏城强行抓取游戏币。2011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丁、肖某甲、郭某乙等人到该游戏城,肖某丁、肖某甲无故持刀将游戏城内游戏机、展示冰柜等物砸坏。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丁等人下楼后,在金博大门口广场上,遇到张二X,无故殴打张二X。经价格评估,被毁损物品价值8875元。

(三)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肖某丁、郭某丙等人多次到汝州市X街中段朱XX经营的“金利游戏城”强索“捕鱼机”游戏币、现金等。

(1)2011年2月9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肖某丁等人到金利游戏城,强行让该店人员给其上游戏币2000多分(折现金1000多元),输完后,索要几盒帝豪烟离开。次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肖某丁等人持砍刀、撅头把到该店进行威胁,强索现金300元。

(2)2011年2月12日下午两、三点,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肖某丁等人到金利游戏城强行让该店人员给其上游戏币,折现金400多元。

(3)2011年2月13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肖某丁等人到金利游戏城,携带刀具向该店人员强索现金3000余元。

(4)2011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肖某丁、郭某丙等人到金利游戏城,强行让该店人员给上游戏币,折现金约300元。后又强行索要几盒帝豪烟。

(5)2011年2月17日凌晨2点多,金利游戏城关门后,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肖某丁、郭某丙等人到门口谩骂,要挟该店人员开门。几人进店后,肖某甲用言语威胁朱XX,强行让该店人员上游戏币,折现金约700元。后索要几盒帝豪烟。

(四)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肖某丁在汝州市X街、富民街向商户索要“保护费”、毁坏财物,在汝州购物中心附近的“战狼世家”服装店强行穿走衣服。

(1)2010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等人到汝州市X街尹XX开的美容美发店,向尹XX强索现金100元钱。

(2)2011年1月15日左右,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丁等人到汝州市X街许XX经营的艳美理发店,以打砸店里物品相要挟,向许XX强索现金200元。

(3)2011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肖某丁等人到汝州市X街朱XX经营的游戏厅,以“世民”在该游戏厅输钱为由,索要现金200元。

(4)2011年2月16日晚10点许,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肖某丁、郭某丙等人因到汝州市X街杨XX经营的“百依美容院”强索“保护费”未果,就持撅头把对该店进行打砸,将玻璃门等物砸坏。

(5)2011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肖某丁等人窜至汝州市购物中心附近的“战狼世家”服装店,不付钱款,强行穿走两套衣服,价款997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丁亲属对被害方予以补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肖某丁、姚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肖某丁、姚某伟的供述,同案人靳延周、李某、姚某伟、崔某、宋帅超、田武杰、范泽涛、郭某乙、黄佳佳、田武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X、吕XX、张一X、谢XX、何XX、张二X、朱XX、尹XX、许XX、杨XX的陈述,证人娄XX、马X、王某X、韩XX、张三X、韩XX、王某X、魏X、张四X、李XX、胡XX、刘XX、陈XX、贾XX、宋XX、赵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因被告人肖某丁家与同村肖某X家素有矛盾。2010年11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肖某丁纠集被告人肖某甲及田武杰、崔某、席曙伟(另案处理)等八、九人持砍刀、撅头把等窜至肖某X家,对肖某X家进行打砸。将肖某X家的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摩托车、电动车、茶几等物品砸坏,并对肖某X及肖某X的女儿肖某X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肖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评估,被砸物品价值3722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丁亲属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X、肖某X受伤后在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住院27天、4天,分别花费医疗费8770.70元、107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丁的供述,同案人田武杰的供述,被害人肖某X、肖某X的陈述,证人肖某X、冯XX的证言,物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姚某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丁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均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丁以报复为目的,纠集多人殴打肖某X、肖某X砸毁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姚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予以并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肖某丁在诉讼期间赔偿部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参与的次数、犯罪数额,持凶器、犯罪后果等情节,在量刑中均以考虑。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人肖某丁、肖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X医疗费8770.70元,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27)2970元、物品损失37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X医疗费1076.70元,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4)440元。肖某丁已支付的赔偿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六、被告人肖某丁、肖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X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物品损失共计x.7元(已支付的x元从中扣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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