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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俎某某。

诉讼代理人胡玉莲。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

诉讼代理人高占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庆。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庆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案刑事部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王某乙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俎某某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等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审刑事部分确有错误,依法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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