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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李某,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KM+300M路段,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季××驾驶的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翻车,将途径该路段的王×及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压在车下,造成两货车及电动自行车损坏,李某及其车上乘坐人李×受伤,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季××、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看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投案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凤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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