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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潘某不认罪,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江、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已作行政处罚)窜到仙游县X区,先由同案人吴某某提议,并得到被告人潘某的同意,二人商量由被告人潘某在小区门口望风,同案人吴某某独自进入小区寻找偷窃目标,后吴某某盗走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小区大埕上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轿车中的一台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包硬壳中华牌香烟和110元现金。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599元,该硬盒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3元。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追回该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甲。

2、2011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窜到仙游县X村新绿洲KTV旁的一条小巷子里,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美田牌男式摩托车(车牌号:闽x、车架号:x、动力号:(略)),2011年8月29日,经仙游县物价局鉴定价值为207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美田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追回该美田牌男式摩托车病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800元,并退赔给被害人林某乙其他损失人民币1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车辆转让协议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06)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款凭证,被害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某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系于2011年7月30日晚盗窃林某乙公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林某乙陈述为2011年7月31日凌晨丢失被盗物品,且被告人潘某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为7月31日凌晨实施对林某乙盗窃行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吴某某与7月31日盗窃李某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均供述在盗窃林某甲后的次日凌晨两、三点实施盗窃李某的行为,综合被害人李某的关于8月1日发现失窃的陈述,故应予认定被告人于2011年8月1日凌晨实施盗窃李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盗窃林某甲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被当场查扣某发还被害人,剩余部分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量刑的建议,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向本院交纳的退赔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三元,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春明

代理审判员刘培玲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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