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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乙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乙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之子2008年年底准备找工作时,被告得知此事,给原告说他能帮原告之子找到工作,但前提是需要x元到x元,如办不成事一分不少退还原告。原告相信了被告。2009年年初被告先从原告处拿走4000元,后又从原告处拿走x元,被告将其中的x元钱交给张××,请他帮忙帮原告之子找工作。后张××又从原告处陆续拿走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之子能在2009年3月份上班,到3月份后原告之子没能去上班;被告又说到5月份上班,到时间后还是未能办成,期间被告又从原告处拿走了600元;被告又承诺说到2009年年底能上班,结果仍是未能上成班。2010年年初原告向被告及张××要求还钱。被告及张××承诺会很快还钱。张××向原告还了x元,而剩下的6000元由被告拿走了。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承诺到2011年4月还x元。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元。

被告王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谈话录音2份,以证明三方对账,被告欠原告x元。2、证人张××当庭证言。原告杨某对张××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原告中间曾陆续给被告5000元,但被告未转交证人张××,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原告找被告为原告之子找工作,原告曾两次给被告送去共计4000元,当时说好4000元是让找工作用的,不是饭钱,加上其他几次送的钱共计x元,当时未打条。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钱。张××的钱退给原告了,当时给张××x元,张××说他实得x元,被告昧了1000元,原告共给被告x元,办证钱原告就不要了。被告说送给张××x元,张××退给原告x元,及被告手中还有剩余的5000元未退,加上那1000元,合计6000元,总之,被告应退原告x元。

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及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2008年年底委托被告为原告之子找工作。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拿走x元,又将其中的x多元转交给张××,请张××为原告之子找工作。张××直接从原告处陆续拿走共计x元。期间被告以办事为由,从张××处拿走6000元。后因委托事项未成,原告向被告和张××要求退钱,张××退还原告x元。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及张××对账时,三方协商由张××再退还原告x元,被告退还原告x元。被告承诺当月月底退还原告。后张××退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之子找工作,因被告没有职业介绍资质且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向其支付的委托费用,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被告承诺的x元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7元,被告王某乙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明军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崔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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