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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杨某二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的粘土矿上一台价值2697元的力博x-2型18.5千瓦的电动机盗走,后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民警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杨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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