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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系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委托代理人骆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X,村主任。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民X小组。

法定代表人宋XX,组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骆XX、被告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X、XX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岳父母张XX、刘XX为被告世代村民。原告之妻张X自幼患病导致智力低下,生活难以自理。岳父母为照顾张X,向村X组提出招原告为婿,并落户该村组的申请被同意后,原告和张X于2007年2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7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0,原告岳父按要求向村委会交了原告李某的落户费2000元。2008年12月23日,为帮助原告落户村X村委会给XX派出所出具了同意原告落户本组及分户的证明各一份。同日,原告正式落户被告村X村民。2010年10月,原告所在的XX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x元,被告XX一组却未按此规定分配原告x元征地款。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XX村X组辩称,“陕沪”高速工程征用了XX村X组的部分土地,对于补偿款分配方案问题,村X村民代表多次研究,但最终未形成分配方案。对于村X村组每人按x元标准让村民暂借,独生子女每人按x元的标准暂借,原告属于村X村民,无权享受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分配款,应驳回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李某(陕西省延安市X村民)与张X(XX村X村民,)登记结婚,同年7月10日,被告XX村委会收某原告落户费2000元;2008年7月15日,XX村委会向公安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X村民张X,女,现年22岁,于2008年7月6日与XX县X村李某结婚,现需将男方户口转入我村,请予办理,特此证明。2008年12月22日,XX村委会向公安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证明我村X组张X,现有宅基地一院,建有住宅,并长期居住着,特此证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李某的户口即落户于XX村X村民张XX(原告岳父)户籍名下。2010年,被告XX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同年9—12月间,被告XX村X组决定让每名村民“暂借”土地征用分配款x元。被告以原告的村民身份存有异议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此款,遂引起此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收某、户口本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张X结婚后,经被告村组同意,原告将其户口自原籍迁至被告村组,即男到女家落户,原告具备被告村X村民身份,依法应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被告XX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向每个村民发放的x元,名为“暂借”款,实为向每位村民发放的土地征用分配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分配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属村X村民,不应享受土地征用分配款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连带给付李某土地补偿分配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某,应退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国庆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宋浮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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