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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3年2月22日至2003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分别伙同李某磊、李某宇、张某伟(三人已判刑)在许昌、安阳、焦作三地,共三次盗窃通讯店电池、手表、各类型号手机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回部分手机共价值x元退还被害人。

2003年9月22日至2003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磊、李某宇在禹州、新某、鹤壁三地,共四次盗窃他人手机、摩托车、电池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回价值1180元的夏新某龙A6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及赃款购买的索尼VCD机一台、旗牌功放机、派之声音箱一对,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磊、李某宇、张某伟的供述、受害人孙XX等人的陈述、已生效的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参与的三次盗窃案中,与同案犯分工协作,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上诉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张某耸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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