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一品阁酒店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一品阁酒店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被上诉人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到两上诉人经营的一品阁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2月7日,双方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两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劳务费3307元,上诉人宋某甲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主张2002年春节后其继续在两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2002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春节后的工资113元,为了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请证人李某戊、洪某某、杨某分别出庭作证。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春节后曾在其酒店工作,并提交了在其酒店工作过的4个员工的证明证实其主张,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2002年2月18日、4月4日被上诉人分别收到上诉人现金300元和1370元的收条2张,以及2002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借款500元的借条1张,以证实此三笔款系上诉人归还的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则主张该2张收条及1张借条均是春节后其在上诉人酒店工作时,上诉人支付的部分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主张因索要劳务费其误工7天,造成误工损失700元,并提供其工作单位东营大酒店财务部、餐饮部的证明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作为东营一品阁酒店的合伙经营人,雇佣被上诉人在其酒店工作,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33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上诉人主张2002年春节后被上诉人未在其酒店工作,所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两上诉人已全部支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追索该劳务费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宋某甲、宋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某丙劳务费3307元,并赔偿被上诉人宋某丙误工损失7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原审法院无权立案受理。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酒店的工作时间为2001年12月至2002年2月7日,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两上诉人合伙经营的酒店工作期间,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33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纠纷的发生系两上诉人未及时偿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所致,对此,两上诉人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两上诉人主张其已将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两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所欠劳动报酬的欠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并不属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权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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