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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和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息县X镇商贸城西道南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丁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魏某、和某甲先后用脚踢张某丁肚子,致使张某丁流产。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丁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双方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被告人魏某、和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柳某、任某、鲍某某、和某甲、和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息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和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丁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魏某、和某甲又用脚踢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和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了化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魏某、和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和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某甲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甲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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