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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

原告吴某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吴某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2011年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两次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胡XX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XX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胡XX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某壹万伍仟元整(¥x元)。2009年10月1日之前归还。”2011年2月9日,被告胡XX又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某玖仟元整(¥9000)。”两张借条上均有被告胡XX的签名。上述两笔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XX至今未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09年9月14日,被告胡XX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并约定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归还原告借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未约定,所以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2月9日,被告胡XX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胡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过庭审查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因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所以对借款9000元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x元的利息(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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