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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女。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曾用名夏X,女。

原告钱某诉被告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钱某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份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仲景路中段的门面房租给被告做糖果行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正确履行了协议,但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既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也不搬出租赁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位于宛城区X路中段原告的租赁房屋,按约定每天84元房租赔偿原告损失,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违约,原告口头承诺,房子属工程处的,不是她个人的,房租是半年一付,先收一万五,等工程处定价后,多退少补;2、还承诺,工程处定价后,不会高太多,只会高200元左右;3、三月,工程处定价,一楼X元每平方,二楼X.7元每平方,这是工程处张经理说的。原告应实行当初的承诺,安装厕所还有水管,还有房租价钱某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合同是双方协商签订的,并且证明上半年合同租赁她已经履行,下半年没履行。

2、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我们可以对租赁门面房有自主管理和经营权。

3、劳动服务公司集资房文件,证明我们以集资方式集资门面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盖房子是为职工谋利益的,是福利房。

4、2011年8月5日照片三张,证明多次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房屋已到期,告知其三日搬走,否则后果自负。多次催缴无果的情况下拍的照片。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是真实的,但签合同时认为内容不合理,当事人说合同是形式,没太大影响,你签吧,然后我就签了,租赁价格应该按照当初口头承诺;对证据2,我不知道情况;对证据3我不清楚;对证据4我知道,有这个事,不是我不交房租,因为房子半年到期,需要重新签订合同,我要求按照当时口头价格交房租,当初承诺的卫生间和水管都应该安装。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3,系南阳市X路工程处服务公司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及印发的文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12月起租赁原告位于南阳市X路中段X号的门面房,房租为每半年x年,合同半年一签,先预交房租,后签订同一格式的租赁合同。2011年1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仲景路中段X号的门面房租给被告做糖果行(永和糖果行)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出租的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缴纳租金x元整。房屋租赁合同第五项某方的责任约定“1、甲方(钱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永和糖果行夏某)提供租赁房屋。乙方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期房租。2、……”第六项某方的责任约定“1、乙方依约支付租金,乙方如果拖欠租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达30日以上,甲方可收回出租之房屋,其合同自行解除。……”被告房租交至2011年6月。自2011年7月起,被告不再缴纳房租,要求原告降低房租后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告知被告所租房屋已在6月30日到期但未交租金,要求其在三日内搬走。但被告既未交纳房租,也未搬出租赁房屋。双方均认可租金按每天82元计算。

另查明,被告身份证姓名为夏某,夏某系被告曾用名。

本院认为,1、原、被告所签合同已到期,原告也曾给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声明收回房屋,现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一个月交清2011年下半年的租赁费,但未按该租赁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合同到期后房屋占用费,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现被告仍使用原告房屋,故被告每天应按82元房租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仲景路中段X号永和糖果行占用的租赁房屋交还原告钱某。

二、被告夏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按每天82元标准向原告钱某赔偿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新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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