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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和郭某与樊某和李某就房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男。

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华都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樊某,男。

被告李某,男。(缺席)

原告师某和郭某与被告樊某和李某就房产纠纷一案,原告师某和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和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张海鹏,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和郭某诉称,2005年2月6日,原告购得位于宛城区X路和平公寓101、102、X号门店三间,并于2009年4月3日,2011年1月7日对此三间房屋分别办理了房产证。但长期以来被告樊某一直占有使用,并将其中的102、X室出租给被告李某。原告办理房产证后,被告仍占有原告房屋,拒绝返还。因此,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返还其占有原告的房屋三间。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辩称:房产是我给开发公司盖的,1994年底承建,至今已经18年,开发公司18年未付农民工工资,现在却起诉我,原告想利用法律办房产证,农民工工资清了再说;房子是我先占,原告先办证的,房权是师某的,我同意返还房子,但原告先给工资。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宛城区X路和平公寓X幢X单元X室、X室、X室房屋产权证书各一份(复印件)。证实以上房产归原告师某、郭某共同共有。

被告樊某对以上证据无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樊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原告师某作为买方,与卖方南阳市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以每间x元的价格购得宛城区X路和平公寓X幢X单元X室、X室、X室。2009年4月3日,原告师某、郭某取得X室、X室的房权证,分别为宛市房权证字第(略)号、(略)号。2011年1月17日,原告师某、郭某取得X室的房权证,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略)-X号。

被告樊某称宛城区X路和平公寓X幢X单元X室、X室、X室于1995年盖好后,因工程款未清完,他才未交这三间房屋,现在,被告樊某将和平公寓X幢X单元X室、X室出租给被告李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中的占有物返还纠纷。本案原告师某和郭某是宛城区X路和平公寓X幢X单元X室、X室、X室的房产所有人,有房屋产权证书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房屋三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樊某的辩解意见,因欠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师某和郭某宛城区X路和平公寓X幢X单元X室、X室、X室房产(被告李某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郭某香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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