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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系死者陈某丁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死者陈某丁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不识字,家住(略),农民。系死者陈某丁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陈某丁某,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系死者王某戊平弟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系死者王某戊平哥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系死者王某戊平姐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略)。系死者王某戊平姐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癸,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系死者王某戊平妹妹。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表人王某己,系死者王某戊平弟弟。

诉讼代理人张立,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不识字(聋哑人),家住(略)。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某父亲。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丁、王某戊的诉讼代理人陈某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本人所属甘x号长安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2650公里+970米弯道处向西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小轿车驶下道路X路基与行道树相撞肇事,造成车内乘坐的被害人王某戊平、陈某丁某、王某戊、陈某丁某现场死亡,吴某乙、吴某丙、李某某受伤,小轿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伤势系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李某某伤势系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吴某丙伤势系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分别在甘州区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支付医疗费x.53元。吴某乙生育一子(吴某丙,10岁)、一女(吴某秀,15岁),其父吴某祥,72岁,其母杨某英,66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x.67元;生育一子(豆建军,9岁),其父李某某,61岁,其母鲁克花,57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4853.38元;被害人陈某丁某长女王某戊(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次女王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后三个月时某被他人收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支付四死者赔偿款各x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款8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赔偿款x元。共计支出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某的陈某丁,证人李某某、闵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王某庚、彭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杨某某、丁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酒精阈值检测报告,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某伤势伤残鉴定书,死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四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曹某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母亲鲁克花没有达到法定扶养年龄60岁,又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误工和护理的具体情况,按照相应的行业标准予以赔偿。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赔偿。被害人王某戊系城市居民,在兰州助剂厂工作,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其他三死者亲属诉讼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其生母陈某丁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某死者陈某丁某的父亲,其主张赔偿陈某丁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陈某丁某的丧葬事宜陈某丁某未料理,主张赔偿丧葬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认定,死者王某戊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x.60元×20年=x元;2、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天×5人×54.40元=816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死者王某戊平赔偿数额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x.60元×20年=x元;2、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天×5人×54.40元=816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死者陈某丁某赔偿数额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x.60元×20年=x元;2、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天×5人×54.40元=816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死者陈某丁某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x.60元×20年=x元;2、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天×5人×54.40元=816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医药费x..53元;2、误工费240天×54.40元+60天×54.40元×50%=x元;3、护理费60天×2人×54.40元+90天×54.40元=x元;4、残疾赔偿金x.60元×20年×30%=x.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子:2942元×8年×30%÷2=3530.40元;女:2942元×3年×30%÷2=1323.90元;母亲:2942元×14年×30%÷4=3089.10元;父亲:2942元×8年×30%÷4=1765.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5元=265元;7、营养费120天×5元=600元;8、交通费53天×10元=53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x.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4853.38元;2、护理费60天×54.40元+30天×54.40元×50%=4080元;3、残疾赔偿金x.60元×20年×10%=x.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元=70元;5、营养费60天×5元=300元;6、交通费14天×10元=140元;7、鉴定费1100元。合计x.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x.67元;2、误工费240天×54.40元+60天×54.40元×50%=x元;3、护理费120天×54.40元+60天×54.40元×50%=8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元=90元;5、营养费120天×5元=600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18天×10元=180元;8、残疾赔偿金3424.70元×20年×20%=x.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子2942元×9年×20%÷2人=2647.80元;父2942元×18年×20%÷3人=3530.40元)。合计x.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某赔偿数额确定为:被扶养人生活费2942元×5年÷7人=2101元。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2018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医药费x.5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73元。除已付的x元外,余款x.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医疗费4853.38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x.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丁某某丁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除已付的x元外,余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戊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葬误工816元;处理丧葬交通费300元。王某戊平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葬误工816元;处理丧葬交通费300元。陈某丁某丧葬费x元;处理丧葬误工816元;处理丧葬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除已付的x元外,余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x.6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16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8.80元。合计x.67元。除已付的8000元外,余款x.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某女陈某丁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1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某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

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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